商品销售收入
时间:2023-04-24 09:42:17 348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某种意义上,物质文明是由商品的极大丰富构成的。在现代社会中,商品的买卖无疑是最为常见的经济活动。我们所观察的大部分企业,也是以商品销售作为收入的主要来源。尽管抽象的来看,企业都是销售商品获取收入,但是由于所销售商品的差异,也决定了不同企业在收入的确认上所存在的差别。

按照我国《企业会计准则——收入》和《企业会计制度》的要求,企业商品销售收入的确认应当满足的一般原则是:

(1)企业已将商品所有权上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买方;

(2)企业既没有保留通常与所有权相联系的继续管理权,也没有对已售出的商品实施控制;

(3)与交易相关的经济利益能够流入企业;

(4)相关的收入和成本能够可靠地计量。

从这四条基本原则我们看出其中蕴涵着强烈的“经济实质重于法律形式”的会计新思维,即“风险—报酬转移原则”。而1993年的《企业会计准则》要求“企业应当在发出商品、提供劳务,同时收讫价款或者取得索取价款的凭据时,确认营业收入”,这实际上是“所有权转移原则”。实际经济活动中,风险、报酬的转移与所有权的转移通常是一致的,但不一致也是经常的。从法律上看,所有权转移的时间有下列几种情形:(1)随物的交付而转移,如零售环节的商品销售的情形;(2)随所有权凭证的转移而转移;(3)随着特定法律程序的完成而转移,如房屋产权需待房屋产权登记完成后方转移;(4)按照特定合同条款确定的时间而转移。在这些情形下,所有权的转移通常意味着风险与报酬的转移。但是,在一些特殊的销售安排或者商业惯例中,风险、报酬因素与所有权被分离开来,如商品已经交付,但是风险、报酬未转移;或者商品尚未交付,但是风险、报酬已经转移;或者商品交付后,卖方仍然对商品具有控制权,等等。这些情形很难机械套用“所有权转移”标准,因此《企业会计制度》确立的“风险—报酬转移原则”就更具科学性。

1、商品所有权上的风险报酬转移伴随着所有权凭证的转移或实物的交付而转移

大多数商品交易按照这样一个模式进行,卖方向买方交付商品,与该商品有关的风险报酬则均转移给买方,买方同时向卖方支付对价以取得商品的所有权。在这种情况下,卖方企业在交易行为完成后即可确认商品销售收入,结转商品成本。这种收入确认模式是最传统的,具备相当强的稳定性,报表收入的可靠性最高。

2、商品交付先于风险、报酬的转移

在有些情况下,企业已经将商品所有权凭证或实物交付给买方,但商品所有权上的主要风险和报酬并未转移,这主要表现为双方在销售合同中规定的一些特殊安排,使得卖方企业仍在一定条件下保留了商品所有权上的主要风险和报酬:

(1)企业销售的商品在质量、品种、规格等方面不符合合同相关条款要求,又尚未进行适当的弥补,故而仍保留了相关的责任,如接受货物退回等,因此,在责任未解除之前,企业不应当确认收入。

实践中,退货期未满而确认收入,甚至在销售合同一经签订后就确认收入,是企业提前确认收入的最常见的途径。很多上市公司操纵利润的案件都属于此种情形。

(2)企业销售商品的收入是否能够取得受到买方能否在一定时间内将该商品售出的制约。这实际上是代销或者寄售的情形,其特点是受托方只是一个代理商,委托方将商品发出后,所有权并未转移给受托方,所有权上的风险和报酬仍在委托方,与受托方无关。只有当受托方将商品售出后,商品所有权上的风险和报酬才转移出委托方。因此,在代销方式下,委托方应在受托方售出商品,并收到买方提供的代销清单时确认收入。

(3)企业尚未完成售出商品的安装或检验工作,且此项安装或检验任务是销售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在这种情形下,卖方只有在售出商品的安装、检验工作完成,且未发现商品瑕疵后才能确认收入。

(4)商品已经交付,款项分期收回的销售模式。分期收款销售模式广泛运用于房产、汽车、重型设备等单位价值较大、收款期较长的商品的销售。在分期收款销售安排中,合同一般规定买方在合同订立或者交货时支付部分货款,余款日后分期支付。这种情况下,企业按照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分期确认收入,同时,按商品全部销售成本与全部销售收入的比率计算出本期应结转的销售成本。

3、商品实物的交付晚于商品所有权上风险、报酬的转移

这方面最典型的例子是在国际贸易中,采用FOB、CIF等交货条件进行的销售。在FOB、CIF等交货条件下,货物的风险以在卖方口岸越过船舷时转移,这个时间通常早于买方收到货物时间、或者收到提单代表的所有权的时间。而且,国际货物买卖一般伴随着信用证付款条件,卖方的收款比较有保障。因此,在这些情形下,卖方可以按照风险报酬转移的时间从而早于商品实物交付的日子确认销售收入。

另一个例子是交款提货的销售。交款提货是指买方已经根据买方开出的发票账单支付货款,并取得卖方开出的提货单。在这种情形下,买方支付完货款,并取得提货单,即认为该商品所有权已经转移,卖方应确认收入。

4、售后回购与售后回租

售后回购一般情况下不应确认为收入。但如果卖方有回购选择权,并且回购价以回购当日的市场价为基础确定,在回购的可能性很小的情况下,也可在售出商品时确认为收入的实现。

售后回租上指企业销售商品的同时,销售方同意日后再租回所售商品。如果售后租回形成一项融资租赁,售价与资产帐面价值之间的差额应当单独设置“递延收益”科目核算,并按该项租赁资产的折旧进度进行分摊,作为折旧费用的调整。如果售后租回形成一项经营租赁,售价与资产帐面价值之间的差额也通过“递延收益”科目核算,并在租赁期内按照租金支付比例分摊。

5、非货币性交易

非货币性交易中收入的确认问题在我国的会计规则中有其演变过程。2000年《企业会计准则——非货币性交易》公布,将非货币性交易中是否有“收入”产生的界限划定为“是否导致交易双方所持有资产的目的变化”,如果双方交换资产后持有目的发生了变化(在待售与非待售资产之间的变化),则盈利过程已经完成,交易双方原有货物的价值通过这个交换过程得以实现,故应作为销售处理,按照换出货物的公允价值计量销售收入以及换入货物的价值。

但之后修订的非货币性交易准则将会计规则整个更改了。新制度规定,在进行非货币性交易的核算时,无论是一项资产换入一项资产,或者一项资产同时换入多项资产,或者同时以多项资产换入一项资产,或者以多项资产换入多项资产,均按照换出资产的帐面价值加上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换入资产的入帐价值。由于是以换出资产的帐面价值及相关税费作为换入资产的入帐价值,则这个交易将不会带来资产价值量的变化,所以就没有收入产生。

6、现金折扣与商业折扣

与商品销售相关的折扣有两类,一是现金折扣,二是商业折扣。现金折扣主要发生在企业以赊销方式销售商品及提供劳务的交易中,卖方为鼓励买方企业在规定的期限内付款,而向债务人提供的债务扣除。我国会计惯例是将现金折扣理解为鼓励客户提早付款而给予的经济利益,当折扣实际发生时在发生的当期作为财务费用处理。商业折扣是指企业为促销而在商品的价格上给予的扣除,是“量大从优”所包含的会计思想,反映在会计处理上,由于商业折扣发生在销售时而不是像现金折扣那样发生在销售收入确认之后,因此,企业在确认收入时,确认的收入额应是扣除了商业折扣的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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