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危险行为是否与共同侵权行为相同?
时间:2023-07-04 21:30:09 309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共同危险行为不是共同侵权行为。共同危险行为是指两个以上行为人共同实施可能损害别人权利的危险行为,造成损害后果,但不能确定实际侵权人的情况。如果甲乙双方将石头扔到空中,导致丙方受伤,经验表明丙方受伤是由一块石头击中造成的,但受害者和受害者无法证明甲乙双方的石头是否会击中丙方受伤。甲乙双方的行为是共同的危险行为。

共同危险行为免责事由

1、学界的两种不同主张

无疑,民事责任的一般免责事由或抗辩事由也是适用于共同危险行为的。我们这里所讨论的,是共同危险行为制度中特有的免责事由,而对此特定免责事由的内涵与要求,学界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

行为人只要证明自己不是真正的加害人就可以免责。理由在于:被告之一或一部分,如果已经证明自己没有实施危险行为或其行为不可能造成损害后果,则表明他(或他们)不再属于不能知其中孰为加害人之一部分,当然也就不应对损害后果承担责任。至于证明他人为真正加害行为人,不是他或他们的义务,法律也不要求最终确定确切的加害人;至于民事责任则应由剩余的被告承担(连带责任)。[24]此观点可以概括为排除可能的因果关系即可免责说。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

被告不仅应证明自己没有实施加害行为,而且还需证明谁是真正的加害人,方可免责。其理由在于:仅能证明自己不是加害人,还不能确定责任的归属,若被免责则不利于对受害人的保护;从实际情况来看,各行为人最了解共同危险行为的产生和发展经过,因而有能力证明谁为加害人。总之,由于行为人可以通过证明有某种事实的存在而推翻对其过错的推定,这样,就不会对行为人强加某种不合理的责任。[25]这种观点可以概括为指证真正加害人方可免责说。

2、排除可能的因果关系即可免责

比较两种观点,我们认为前一种观点更为可取,申言之,只要某行为人能够举证排除可能的因果关系、证明自己不可能是真正的致害人,即应可免除其责任。理由如下:

首先,从因果关系的角度而言,该主张较为可取。因为既然在共同危险行为中,各共同危险行为人的危险行为同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法律推定的,那么这种推定当然可以通过客观的、足以排除致害可能的性事实和证据予以推翻,这也是逻辑推理的必然结论。相反,后一种主张则与推定因果关系说相左。

其次,行为人若能证明自己的行为不可能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要求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是不尊重事实,也是不合理的。在共同危险行为中,损害事实是客观存在的,实际致害人也只是行为人中的一人或数人,当某一行为人能证明自己的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时,该行为人已无致害可能,而不能做此举证的行为人自然是最有可能的致害人;承担这种推定责任的人数越少,其致害的概率就越大,责任也因此加重,这没有什么不公平的。而如果要求共同危险行为人还必须证明谁是真正的加害人方可免责,实际上等于剥夺了共同危险行为人通过举证免责的可能性。

因为这一要求标准太高,实践中共同危险行为人与受害人一样,也往往对究竟谁是真正的致害人处于举证不能的状态。例如,在开山放炮致人损害案中,假如甲乙丙三个采石场开山放炮,炸起的飞石均可能到达致害地点,但其中甲采石场的石头与现场实际导致损害的石头在质地、结构上明显不同,而乙丙两采石场的石头则与现场实际导致损害的石头在质地、结构上相同。甲虽能证明自己不是的致害人,但无从指证乙丙中谁是真正的致害人。对此情况,我们认为应允许甲以此抗辩而免责,如果非要甲证明乙丙孰为真正致害人方可免责,对甲而言殊不公平。

再次,至于有学者所担心的,是否会出现所有的危险行为人都举证证明自己的行为不是损害发生的原因或条件,从而导致全体危险行为人逃脱责任、受害人无法得到救济的问题,我们认为这种情况实际上并不可能发生。因为要求共同危险行为人中的某人能够证明自己根本就不可能导致损害发生才能免责,这本身就意味着对免责的要求已经非常高了,绝大多数共同危险行为人是无法证明此点的,而客观上总有某一人或某些人的行为造成了损害后果,所以担心受害人无法获得补偿是没有必要的。

以打水漂案为例:甲乙丙三人在河边用石子进行打水漂游戏,比赛谁打得更远。正好有一个小孩丁在河对岸玩耍,正好被打过来的一个打水漂的石子击伤眼睛,到医院看病花去医药费5万元,受害人起诉要求甲乙丙三人负连带赔偿责任。甲提出抗辩,其是左撇子,按照水漂飞行的方位只能是右手打出的水漂击中了丁的眼睛,而不可能是左手打出的水漂击中的;乙提出抗辩,其只有15岁,没有足够的力量将水漂扔出50米开外,从而不可能达到河对岸;而丙提出抗辩,在事故发生前手臂受伤,尽管参与了扔水漂,但水漂打不远,不可能击中对方。[29]笔者认为,在本案中,甲乙丙提出的抗辩理由均达不到足以证明自己的行为根本不可能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程度,因此其仍应对受害人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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