盗窃下水道井盖会被判处管制、拘役等刑事处罚。盗窃城市公共交通道路上的井盖的,应直接以破坏交通设施罪定罪处罚。因为井盖建设在交通道路上,就是道路的组成部分,它具有独特的功能,关系到交通运输的安全,盗走公共交通道路上的井盖,破坏了道路的完整性,并且有导致车辆倾覆的危险,完全适用破坏交通设施罪定罪。
盗窃下水道井盖是构成盗窃罪还是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罪
一.案情简介
2003年12月16日凌晨4时许,某市市民吴某和王某经过事先蓄谋,驾驶电动三轮车至某市景德路附近,将路面上铺设的5块下水道井盖拉起,抬上电动三轮车,准备盗走贩卖。就在两人盗窃得手准备离开时,被夜间巡逻的民警发现,两人当场被抓获。后经相关部门价值评估,被盗的5块下水道井盖价值人民币925元。
下水道井盖被盗是全国各地城市一种比较普遍的社会现象.由于下水道井盖被盗而引发的伤亡惨剧,时时见诸媒体。据说各地政府为下水道井盖被盗事件伤透了脑筋,在防盗方面采用了各种高科技手段,但仍然不能防止被盗事件的大量发生。下水道井盖被盗,从表面上看是一件小事,但预防下水道井盖被盗却是件大事。如何来预防下水道井盖被盗无论是对下水道井盖进行技术改造,还是强化对废旧品收购的管理,都是预防下水道井盖被盗的重要因素。但充分发挥法律的预警功能和威慑力也是很重要的。
二.几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地多次窃取或者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吴王二人盗窃财物数额较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7)第3条的规定,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500元至2000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所以构成盗窃罪。
另一种观点认为,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故意或者过失危害不特定多人的生命,健康,重大公私财产安全以及其他重大公共利益安全的行为。吴王二人盗窃下水道井盖的附近,就是该市某中学400多名学生早晚停取自行车处,如果不是公安机关及时抓获二人,极有可能发生学生或行人失足掉入的伤亡惨剧,所以二人采用盗窃路面市政设施的危险方法,危害了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第三种观点认为,下水道井盖不仅仅是一种财产权的体现。从表面上看,井盖作为市政工程设施被广泛运用于道路交通上,这种在使用过程中的财产除了体现一种财产权外,更重要的展现其使用属性,对其使用属性的危害,侵犯的不仅仅是一种财产权力,而是其使用属性所体现的一种社会关系。道路是一种公共交通设施,盗窃道路上的下水道井盖,实际上就是破坏了道路,破坏了交通设施。这种盗窃行为侵犯的是一种公共安全,即使没有造成实际的损害后果,但由于下水道井盖被盗,给公共交通安全留下了实际的危害,随时都有可能导致现实的损害后果,这种由于盗窃者的盗窃行为,造成公共交通安全处于一种危险状态的现象,是刑法上所规定的危险犯,应当构成破坏交通设施罪。应按照刑法第117条规定处罚,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造成严重后果的,比如因为下水道井盖被盗,导致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则应当依照刑法第119条第1款的规定处罚,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三.具体分析
在对待下水道井盖被盗的问题上,我们一直历来把盗窃下水道井盖的行为,仅仅界定为盗窃行为,从而运用惩处盗窃行为的规定,来处罚下水道井盖盗窃者。这种处罚方式在某种程度上助长了犯罪分子的气焰,强化了其侥幸心理,使得重新犯罪现象大量发生。因为按照我国刑法的规定,盗窃罪一般要求具备盗窃财物数额较大的标准,因而难以达到成立犯罪所要求的标准,从而使犯罪分子逃脱了法网。所以,第一种观点有些机械。而第三种观点却有些牵强,因为,构成破坏交通设施罪主观方面必须是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破坏交通设施,使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而本案却不存在以上主观故意。而第二种观点恰恰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所以,对于盗窃下水道井盖的行为应依危害公共安全罪来处罚。只有这样,才能真正做到罪行相适应,也才能真正起到打击犯罪的目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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