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房产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
成都市房地产经纪咨询机构备案管理的通知
成房发〔2009〕136号
各区(市)县房产管理局,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各房地产经纪、咨询机构:
为规范我市房地产经纪咨询行业,加强房地产经纪咨询机构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97号)、《成都市中介机构管理办法》(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124号)等规定,现将我市进一步加强房地产经纪咨询机构备案管理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凡在我市从事房地产经纪、咨询业务的机构(含分支机构),或注册登记经营范围包括房地产经纪、房地产咨询等内容的机构,在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应当到房管部门申请办理房地产经纪、咨询机构备案手续,领取《成都市房地产经纪咨询机构备案证书》(以下简称《备案证书》)或《成都市房地产经纪咨询分支机构备案证书》(以下简称《分支机构备案证书》)。
机构注册地在五城区(含高新区)内的,由市房地产交易中心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注册地在其他区(市)县的,由当地房管部门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初审合格后由市房产管理局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复审,符合规定条件的,予以备案,发给《备案证书》或《分支机构备案证书》。
二、办理房地产经纪、咨询机构备案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法取得营业执照;
(二)应有3名以上(含)经注册登记的房地产经纪人员,其中房地产经纪机构还应至少包含1名取得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的房地产经纪人员;分支机构应有2名以上(含)经注册登记的房地产经纪人员。
(三)房地产经纪机构主要经营负责人和分支机构负责人应当持有房地产经纪人员相应职业资格证书。
(四)机构名称及服务场所与营业执照的记载一致。
(五)有完善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六)其他。
三、外地房地产经纪咨询机构在成都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持当地营业执照和备案证明到我市房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备案依照我市房地产经纪咨询机构设立的条件和程序办理。
四、申请办理房地产经纪、咨询机构备案,应交验以下资料:
(一)备案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验原件收复印件);
(三)法定代表人有效身份证明(验原件收复印件);
(四)公司章程;
(五)业务操作规程及相关规章制度;
(六)房地产经纪人员注册证明及劳动聘用合同(验原件收复印件);
(七)其他。
五、房管部门每年1月1日至4月30日将对房地产经纪、咨询机构专职人员条件进行一次年度检查,在此期间,各房地产经纪咨询机构应开展业务自查,并向房管部门提交自查表。房管部门对检查合格的机构在其《备案证书》或《分支机构备案证书》副本上予以标注,并公布合格名单。对检查不合格的机构,责令其进行整改,整改期限不超过一个月。经整改后仍不合格或拒绝整改的,不得从事房地产经纪咨询业务。
六、房地产经纪、咨询机构或其下设的分支机构备案内容发生变更的,应在变更之日起30日内进行变更备案。
(一)房地产经纪、咨询机构及分支机构备案证书所载内容、股东、房地产经纪人员备案情况发生变更的,应到房管部门进行变更备案。
房地产经纪、咨询机构因备案业务类型变更,办理变更备案后其下设的全部分支机构也应办理变更备案。
(二)房地产经纪、咨询机构及分支机构联系电话发生变更的,应及时书面通知房管部门进行修改。
七、房地产经纪、咨询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注销营业执照或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应在注销或者吊销之日起30日内办理注销备案。
(一)对房地产经纪、咨询机构或分支机构未按要求办理注销备案的,房管部门可直接注销其备案,收回《备案证书》、《分支机构备案证书》或公告作废。
(二)对不符合房地产经纪、咨询机构或分支机构备案条件或根据机构备案中的注册地址和联系电话无法与机构取得联系的,房管部门经过成都市房产管理局公众信息网或其他方式向社会公示1个月,对仍未改正的可直接注销其备案,收回《备案证书》、《分支机构备案证书》或公告作废。对因此被注销备案而再次申请备案的机构,需经房管部门实地检查未发现其存在其他违规行为后,方可按本通知规定的机构备案条件为其重新备案。
房地产经纪、咨询机构或分支机构注销备案后,房管部门将注销房地产经纪人员在该机构的注册。房地产经纪、咨询机构注销备案后,其下设的全部分支机构同时被注销备案。
八、房地产经纪、咨询机构或其下设的分支机构备案证书遗失、破损或到期的,可申请补证、换证。
备案证书遗失的,补发后仍使用原备案证书号,并在备案证书上注记补证;备案证书破损的,换发后仍使用原备案证书号,并在换发的备案证书上注记换证;备案证书到期的,换发新的备案证书,原备案证书号不变。
房地产经纪咨询机构或分支机构在领取换发的备案证书时,应向发证机关交回原备案证书原件,由发证机关统一销毁。
九、房地产经纪、咨询机构和经纪人员的基本情况将记入房地产经纪信用档案,通过成都市房产管理局公众信息网及成都市房地产经纪协会网向社会进行公示。
十、未取得房地产经纪、咨询资格擅自从事房地产经纪、咨询业务的,由房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依照《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责令其停止房地产经纪、咨询业务,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在经营场所现场明示下列相关信息:
(一)从事居间业务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在各经营场所现场明示:营业执照、备案证书、服务项目、服务标准、业务流程、收费标准及方式、专职人员的资格注册证书、合同格式文本、信用信息查询方式、自律监督电话、房管部门投诉监督电话及其他规定内容。
(二)从事代理业务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在各代理楼盘现场明示:营业执照、备案证书、专职人员的资格注册证书及其他规定内容。
十二、市房地产经纪协会应做好我市房地产经纪咨询机构资质等级划分及管理工作。
十三、本通知自2009年10月1日起实施。原取得备案证书的房地产经纪、咨询机构应于2009年10月1日前到房管部门换领新备案证书。2009年10月1日后新办理备案或到期换证的,应符合至少包含1名取得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的房地产经纪人员,且机构主要经营负责人和分支机构负责人应当持有房地产经纪人员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条件。
原《成都市房产管理局关于加强房地产经纪咨询机构备案管理的通知》(成房市场〔2005〕3号)同时废止。
特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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