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股东向公司借款的有关规定
时间:2023-05-07 21:01:49 56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1、股东向公司借款的有关规定。对于股东先出资后借款的行为,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东以借款名义提取注册资本是否属于提取资本行为的请示的批复》(财智函字[1999]6号)中有明确规定黑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为规避法律法规的规定,股东以贷款方式足额提取出资的,应按提取资本处理。2对于股东先借钱后投资入股的行为,4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认定虚假出资的批复》(工商企字[2002]97号),2002年的解释是:公司利用公司其他银行账户,以贷款的名义向股东借款,再以股东的名义增加注册资本作为投资,但事实上,公司没有将资金交给借款股东,借款股东也没有过户转让程序。相反,公司将股东所借资金在公司银行账户之间划转,股东本人并未增加任何实际投资。这种行为可视为虚假投资行为。2002年7月2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致函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企字[2002]180号),就股东借款是否属于抽逃出资行为的问题作出答复。具体内容如下:根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公司以股东出资的形式享有全部法人财产权。股东以出资方式将有关财产投入公司后,该财产的所有权转移,成为公司财产。公司有权依法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该财产。公司向股东借款是公司财产所有权的依法体现。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关系属于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公司依法对依法借入的资金享有相应的债权,借入股东依法承担相应的债务。因此,在没有充分证据的情况下,股东仅通过向公司借款的方式提取资本,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借款活动中违反有关财务管理和财务管理制度的,由有关部门查处。

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山东大同宏业投资有限公司是否构成资金退出行为的批复》(工商企字[2003]63号)对公司与股东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进行了解释:借贷业务属于财务行为,仅为财务行为事业单位可以依法经营。工商企字[2002]180号文所称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是以贷款人必须是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如信托投资公司或财务公司)为前提的。一般企业的非金融机构只能委托金融机构自有资金借贷,否则就是违规借贷。非金融机构股东以向公司贷款的名义抽逃出资的,可以依法查处。《公司法》第一百一十六条明确规定:“公司不得直接或者通过子公司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贷款。”。公司直接或者通过子公司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贷款的,公司股东或者债权人可以主张贷款无效,给公司造成损失,取得贷款的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负责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贷款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规定,并承担赔偿责任

6。2010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04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发审[2011]3号)明确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的行为,公司股东或者债权人作为关联股东,符合下列条件的,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将出资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转出;(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转出出资;(3)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报利润分配的;(四)通过关联交易转出出资的;(五)其他违法行为或者按照规定程序收回出资的行为。财税函[2011]3号第15条也明确指出:“第三方垫资协助发起人设立公司。经公司验资或者公司成立后,双方明确同意撤回发起人的出资以偿还第三人,但不能补足出资。债权人要求第三人承担因撤回出资而产生的相应责任,法院应予支持。

8。根据《公司法》规定,股东不按照规定缴纳出资的,不仅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出资,还应当向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投资者、公司违反《公司法》规定,虚报注册资本、报送虚假材料或者以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虚报注册资本的公司处以虚报注册资本5%-15%的罚款;对虚报注册资本的公司处以虚报注册资本5%-15%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公司登记或者营业执照。公司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按期交付或者未交付货币财产或者非货币财产作为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额5%-15%的罚款。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回出资。公司设立后,发起人、股东抽逃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抽逃出资额5%-15%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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