UKPICLUB最近因美国法院一件关于船东对危险货物责任的判决案,提醒承运人,如果承运人了解危险货物的一般性质,即使他不知道此种风险的确切性质,但却使自己暴露于可能的危险的处境中,则承运人将无法援引《海上货物运输法》关于严格责任的规定,而会被要求证明托运人就货物和/或在履行其提醒承运人注意货物的具体危险性质方面存在着过失。
该协会从驻纽约的BlankRome律师事务所收到了以下信息:“2008年3月3日,美国上诉法院第二巡回法庭在涉及‘DGHARMONY’轮的对物诉讼案中,作出了一项重要判决,澄清了托运人和承运人在美国《海上货物运输法》下对于危险货物运输的责任的裁判标准”。
根据上述判决,如果托运人和承运人在货物装运前均知悉货物的危险性质,即使承运人不知道货物确切的性质及危险,则此种情况下托运人对于因危险货物所造成的损失无需承担严格责任。在此种情况下,托运人的责任将根据过失原则决定。如果承运人认为托运人未适当的提醒其注意货物的性质,则承运人必须证明:1)由于存在着承运人在合理的情形下不可能知悉的货物的危险性质,托运人有提示承运人注意的义务,2)托运人未作适当的提示,以及3)托运人疏于提示导致了诉请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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