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伟是魏晓、秦娥之子,2003年7月23日,中国工商银行天阳县支行(以下简称**天阳支行)为贷款人,魏伟为借款人,百色**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星公司)作为担保人签署了《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天阳支行向魏巍借款26万元购车,期限3年,自2003年7月23日至2006年7月22日,贷款利率5.49‰,采用分期还款方式,分36期还款。**金星公司作为担保人,为借款人魏伟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2年,自本合同贷款条款规定的贷款到期日起计算。借款人分期还贷的,保证期自借款人未按时还贷之日起计算。魏伟将所购车辆抵押;魏晓晓与秦娥签订了《抵押物共有人承诺书》合同附件,承诺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连带责任;南宁**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在本合同附件二抵押物清单上加盖公章。合同签订后,**天阳县支行按合同向魏伟发放了款项。魏伟借钱与**金星公司购买解放重型卡车。该车车牌号为桂a15567,隶属于南宁**汽车运输公司。车牌上写的车主是**公司。抵押登记于2003年8月6日。魏伟自2003年8月起未按要求还款。截至2005年7月4日,他已归还本金117034.07元,支付利息22927.27元,欠本金43050.85元,利息4010.79元。贷款余额142965.93元。**天阳县支行多次收不到贷款,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借款人、担保人、抵押人共同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责任。
法院认为,**天阳县支行与魏巍、金星公司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贷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应按照合同规定充分履行各自的义务。**天阳县支行已按合同约定向魏巍发放了一次性贷款。魏伟借款后应按合同约定如期归还借款,但魏伟仅偿还部分本息,仍欠本息142965.93元,故魏伟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魏×晓和秦×娥作为该车的产权共有人,同意将该车作为贷款抵押,并承诺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连带责任,故应与魏×晓共同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责任。**金星公司作为借款合同的担保人,为借款人魏伟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按照合同担保条款的规定承担偿还借款的连带责任。**直属公司为贵A15567车辆的合法所有人及所属单位,已在借款合同附件二抵押物清单抵押人一栏加盖公章,并已向**天阳县支行交付抵押物权属证明和抵押登记证,作为贷款抵押物的抵押担保,**直属公司也承认仅承担抵押人的义务。根据本合同抵押条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直属公司在抵押车辆价值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一审法院作出上述判决后,**直属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后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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