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商业秘密罪中的"重大损失"如何认定
时间:2023-04-30 15:53:11 140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侵犯商业秘密罪中的“重大损失”如何认定

一是计算方法的选择。对难以计算侵犯商业秘密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的,司法实践中一般可参照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民事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及相关立法、司法解释,对“重大损失”的认定可以参照确定侵犯专利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一般采用商业秘密权利人实际损失、侵权行为获得的利益、许可使用费、商业价值等方法进行计算。在专利法上,对上述计算方法的选择遵循一定的位次:先计算实际损失,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二者均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二是成本的计算。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入罪标准是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对损失的一般理解为本应获利而未获利,而非经营数额或者销售数额。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2款规定,“本解释所称‘违法所得数额’,是指获利数额。”该规定与侵犯商业秘密同属知识产权领域的法律适用标准,具有可参照性。

三是比例原则的适用。如果涉案商业秘密对于产品整体而言是不可分割的,那么应当判断其对产品整体是否产生基础或实质的作用,如果能够得出无该商业秘密即无该产品的结论,则可以认定该商业秘密决定了权利人所有的损失或侵权人所有的获利,应当以全部数额作为入罪标准。相反,如果涉案商业秘密对于产品整体的价值是可分割的,则应当将涉案商业秘密置于分割后最小单位的价值维度内进行上述考量。

四是对“重大损失”内涵的再理解。以数额作为侵犯商业秘密犯罪结果的认定标准已经成为司法惯例,但侵犯商业秘密罪并非单纯的数额犯。在侵犯商业秘密罪的立法表述上,“造成重大损失”“造成特别严重后果”并不符合刑法对同一罪名不同刑档犯罪的表述习惯,比如常见的“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体现了同向的程度加深,而“造成重大损失”“造成特别严重后果”实际为犯罪结果设置了多种判断尺度。体现在立案追诉标准上,除了权利人损失和侵权人获利外,致使商业秘密权利人破产以及其他情形的兜底条款同样是“重大损失”的表现形式。根据上述规定的文意理解,“重大损失”应当包括与权利人损失、权利人破产程度相当的其他损失。鉴于其他损失的多元性和认定标准缺乏可操作性,现有立法和司法实践均未作过多涉及。对于“重大损失”的理解,宜以直接损失为限,以物质损失为依据。一方面,权利人的损失应与涉案商业秘密直接相关,不包括致使企业经营策略变更、社会信誉降低等间接影响;另一方面,侵犯商业秘密使权利人竞争优势削弱或者丧失,直接体现为经济利益的损害,对于非物质性的损失或者不能进行物质量化的损失不宜纳入损失范围。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的,以侵犯商业秘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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