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据交换的重要意义
从国内外的实践经验来看,庭前证据交换制度有重要的意义:1、固定证据,防止证据突袭。证据突袭是当事人诉权的滥用,使对方当事人在庭审之前由于信息不对称,在开庭时陷入被动的局面。庭前证据交换制度和举证时限制度是结合在一起的。为了保证庭前证据交换的顺利进行并防止证据突袭,国外在庭审模式的发展均经历了从证据随时提出主义到证据失权(或其它制裁)的发展阶段。如美国1938年《联邦民事诉讼规则》采纳证据开示程序又译“发现程序”,指当事人有权在法庭外直接向对方当事人索取或提供与案件事实有关的信息和证据)后,对于违反证据开示程序的规定了相应的制裁措施,如不出示自动制裁行为、在法庭上则不得再有争议、强制答复、视为要求真实、禁止提出证据等,上可至处以藐视法庭罪。1976年《德国民事诉讼法典》第296条规定,在审前准备程序的证据收集问题上将证据随时提出主义改为适时提出主义,并加强了证据的失权效力,即如果当事人在法庭上提出事先并未告知对方当事人的证据,则法官可根据情况不采纳此证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4月实施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的,交换证据之日举证期限届满。当事人申请延期举证经人民法院准许的,证据交换日相应顺延。”我国2012年修正的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因此,从国内外的实践经验来看,结合举证时限制度,通过证据交换固定证据,可以有效地防止证据突袭。我国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正案仍然没有规定被告义务性的答辩程序,反而规定“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实践中,我国大多数民事诉讼的被告未在庭前提出答辩状,因此在“诉答”阶段,原、被告的诉讼信息是不对称的,为了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我们在司法实践中更应重视举证时限制度及庭前证据交换制度。2、明确争议焦点,提高庭审效率。争议焦点虽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起诉和答辩意见总结,但在这个阶段总结的争议焦点实际上是离开对证据的了解而根据当事人抽象的事实主张进行的,当事人的起诉或答辩意见往往不能够准确反映其各自证据的证明对象,因此,通过起诉和答辩意见总结争议焦点常常有偏差甚至不准确。况且,我国诉讼过程中,被告大多不在庭前提交答辩状,而是在庭审中当庭答辩,这就造成争议焦点在庭审时才得以总结。在随即进行的法庭调查过程中,当事人因庭前不知晓争议焦点,常常造成当事人当庭难以针对争议焦点提交证据,而在开庭之前准备的有些证据与案件的争议焦点关联不大。另外,在庭审进程中归纳争议焦点,可能会导致这一过程反复进行,浪费司法资源。实践中庭审拖沓,一次庭审难以闭庭,多数是这个原因造成的。可见,在诉答阶段和庭审程序来整理争议焦点都存在明显的缺陷。归纳争议焦点较合适的阶段是在证据交换后结合双方的证据进行,这样既克服了总结不准确又避免了浪费司法资源的弊端。通过庭前交换证据明确争议焦点后,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和法律问题,不必再进入庭审程序,使法官在庭审过程中专注于对争议焦点的审理,对庭审效率的提高功不可没。3、促进和解。通过庭前交换证据,双方当事人对对方的证据信息得以充分了解,对诉讼的结果可以有比较准确的预测。对当事人而言,与其将无悬念的诉讼进行到底,不如早日和解解决纠纷更为明智。从国外的经验来看,美国民事诉讼中95%以上的案件是在审前准备程序中通过和解加以解决的,足见庭前交换证据制度对和解的促进作用。
证据交换的规定
1、人民法院对于证据较多或者复杂疑难的案件,应当组织当事人在答辩期届满后、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
2、交换证据的时间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指定。
3、人民法院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的,交换证据之日举证期限届满。当事人申请延期举证经人民法院准许的,证据交换日相应顺延。证据交换应当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进行。
4、在证据交换的过程中,审判人员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证据应当记录在卷;对有异议的证据,按照需要证明的事实分类记录在卷,并记载异议的理由。通过证据交换,确定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
5、当事人收到对方交换的证据后提出反驳并提出新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当事人在指定的时间进行交换。
6、证据交换一般不超过两次。但重大、疑难和案情特别复杂的案件,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再次进行证据交换的除外。
7、当事人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不是新的证据的,人民法院不予采纳。
8、当事人经人民法院准许延期举证?但因客观原因未能在准许的期限内提供,且不审理该证据可能导致裁判明显不公的,其提供的证据可视为新的证据。
证据交换的时限规定
1、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当事人在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
2、人民法院对于证据较多或者复杂疑难的案件,应当组织当事人在答辩期届满后、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
3、交换证据的时间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指定。人民法院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的,交换证据之日举证期限届满。当事人申请延期举证经人民法院准许的,证据交换日相应顺延。
4、当事人收到对方交换的证据后提出反驳并提出新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当事人在指定的时间进行交换。证据交换一般不超过两次。但重大、疑难和案情特别复杂的案件,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再次进行证据交换的除外。
提举新证据的时限规定
1、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提供新的证据的,应当在一审开庭前或者开庭审理时提出。当事人在二审程序中提供新的证据的,应当在二审开庭前或者开庭审理时提出;二审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
2、一方当事人提出新的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对方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提出意见或者举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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