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法规定,满足以下三种情况的,公安机关可以进行立案追诉:第一、伪劣产品销售金额达到了五万元以上;第二、伪劣产品还没有销售,货值金额达到了十五万元以上;第三、伪劣产品销售金额不满五万元,但是把已经销售的金额乘以三倍后,和还没有销售的伪劣产品货值金额合计十五万元以上的。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不是选择性罪名
《检察日报》2000年2月14日第三版刊登了刘勇一篇观点争鸣文章,《生产、销售一条龙,产品没能售出,是否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文章前部分把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理解为选择性罪名,即行为人只要实施了生产或销售两者中的任何一个行为,即分别构成生产伪劣产品罪或销售伪劣产品罪,我认为不妥,如果把第一百四十条理解为选择性罪名,该案行为人则构成生产伪劣产品罪。
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法定罪状是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处两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该条罪名是单一性罪名即销售伪劣产品罪,还是选择性罪名,即生产伪劣产品罪、销售伪劣产品罪,将涉及到虽有生产伪劣产品,但还未发生销售的行为罪与非罪的问题,这种情况在司法实践中比较常见,需要从理论上搞清楚。笔者试从以下三个方面谈谈个人的理解。
一、从该条法定罪状对犯罪的客观方面的要求来看,只有行为人将伪劣产品实施了销售行为,且数额达到五万元以上的才认为是犯罪。此条不仅仅涉及销售额问题,而且表明行为人的行为必须进行到销售环节,发生了销售结果才构成犯罪。因此,该条罪名不是选择性罪名,而是单一罪名,即销售伪劣产品罪。
二、将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与本节其他八条(从一百四十一条到一百四十八条)进行比较,在罪状的叙述上有明显区别:一是从伪劣产品的具体情况来看,一百四十条指的是一般伪劣产品,而一百四十一条到一百四十八条指的是特殊伪劣产品,比如假药、劣药、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等。二是从危害结果的要求上看,特殊伪劣产品对人身、财产危害大,因此对构成犯罪没有数额的规定,只要是出现了某种危害后果,也不管是在生产环节还是在销售环节,则认为是犯罪。而一般伪劣产品一般不对人身、财产造成危害后果,因此要求发生了销售行为,并达到了一定的数额才认为是犯罪。三是从法定罪状对犯罪行为的要求上看,一百四十条规定的是销售行为,而一百四十一条到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是生产或销售行为。因此,将一百四十条与本节其他八条放在整个刑法体系中去研究,前者是单一罪名、后者是选择性罪名(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就不难理解了。
三、对比新旧刑法,对涉及一般伪劣产品的犯罪和涉及特殊伪劣产品的犯罪,其立法精神是一致的。旧刑法对特殊伪劣产品,比如第一百六十四条制造、贩卖假药罪,规定了危害后果即危害人民健康的,但未规定具体数额,只要实施了制造、贩卖其中之一行为即构成犯罪,因此,该条属于(制造、贩卖)选择性罪名。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1985年8月7日《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中,对一般伪劣产品以投机倒把罪追究法律责任要求具有非法经营额和牟利额,其经营额和牟利额与新刑法中的销售额都是指在销售环节发生的数额。也就是说,旧刑法对于涉及一般伪劣产品的犯罪追究的是销售行为,不包括未进入流通市场的生产行为。
综上所述,对虽有生产伪劣产品但未发生销售的行为是否定罪,关键是要区分是一般伪劣产品还是特殊伪劣产品。如生产的是一般伪劣产品,则要求有销售行为且达到了一定数额即构成犯罪;如生产的是特殊伪劣产品,则适用一百四十一条到一百四十八条,按各该条的法定罪状认定是否构成犯罪。
在此,顺带提一句,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的刑法分则罪名,将第一百四十条罪名规定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两个选择性罪名,笔者建议修改为单一罪名,即销售伪劣产品罪。
《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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