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1)秀刑初字第29号
公诉机关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1953年5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7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郑国钦,福建壶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以莆秀检公刑诉[20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梨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郑国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1年3月10日晚,被告人胡某某与同案犯陈某某、许某某(已判刑)无故追逐并殴打被害人占寿远至轻伤;同月份,与同案犯陈某某三次窜到xx美容美发店收取保护费遭拒后,砸毁该店内的物品后离开。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胡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予以否认。
辩护人认为:
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在xx美容美发店内寻衅滋事,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成立;
2、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某某均起到次要作用,是从犯;
3、被告人胡某某无前科劣迹,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1年3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胡某某与同案犯陈某某(已判刑)在莆田市秀屿区笏石镇文章美容美发店洗头时,同案犯陈某某与店内的被害人占寿远(又名占寿勇、詹寿远)发生纠纷,即用手机击打其前额一下。占被打后离开该店并扬言报复。随后,同案犯陈某某纠集被告人胡某某、同案犯许某某(已判刑),驾驶摩托车一起追逐被害人占寿远至该镇坝津村东津自然村,同案犯陈某某用木棍、砖头,被告人胡某某、同案犯许某某用拳头分别对其进行殴打至轻伤。
2001年3月份,同案犯陈某某带领被告人胡某某先后三次窜到莆田市秀屿区笏石镇xx美容美发店,责令经营者魏秀花、魏秋金交纳保护费。在遭到拒绝后,二人对该店内的物品进行乱砸、乱扔。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占寿远的陈述及对同案犯陈某某、许某某的《辨认笔录》。证明其于2001年3月10日晚无故被同案犯陈某某、许某某等三人殴打的事实。
2、被害人魏秀花、魏秋金的陈述。证明同案犯陈某某伙同他人多次逼其交纳保护费未果后对其经的店铺进行乱砸乱扔的事实。
3、同案犯陈某某的供述及对被告人胡某某的《辨认笔录》。证明其与被告人胡某某、同案犯许某某无故殴打被害人占寿远;其与被告人胡某某在逼被害人魏秀花、魏秋金交纳保护费未果后对两魏经营的店铺进行乱砸乱扔的事实。
4、同案犯许某某的供述及对被告人胡某某的《辨认笔录》。证明其与被告人胡某某、同案犯陈某某无故殴打被害人占寿远的事实。
5、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对同案犯陈某某、许某某的《辨认笔录》及对作案现场的《指认笔录》。证明其与两同案犯无故殴打被害人占寿远;与同案犯陈某某对xx美容美发店收取保护费未果后对该店铺进行乱砸乱扔的事实。
6、《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胡某某于2010年7月27日被抓获的事实。
7、原莆田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1)莆刑初字第242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陈某某、许某某因本案被判刑的事实。
8、《詹寿远的损伤程度鉴定》。证明被害人占寿远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强拿硬要,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寻衅滋事罪成立。被告人胡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其与同案犯陈某某、许某某无故殴打被害人占寿远,并与同案犯陈某某在对xx美容美发店收取保护费未果后砸毁该店物品,该供述与两同案犯的供述一致,且有被害人的陈述及其他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故其辩解意见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的意见予以采纳。由于被告人胡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拒不承认自己的罪行,没有悔罪表现,不具备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不予宣告缓刑。辩护人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7日起至2011年7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国洪
人民陪审员林德成
人民陪审员黄超平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林淑晔
附:所引用相关法律依据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条文: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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