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出资瑕疵是指股东按照公司章程所缴付的出资存在品质上或权利上的缺陷,从而形成自然瑕疵或者法律瑕疵。股东出资瑕疵是股东违反法定出资义务的一种表现形式。其法律后果的认定,涉及到出资瑕疵者的股东资格及其权利、义务问题,公司设立是否有效的问题,出资瑕疵的股东和发起人之间如何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的问题,涉及到如何在发起人和信赖公司有效设立的第三人之间实现利益平衡的问题。如何认定股东出资瑕疵的法律后果,不仅是学理上也是实务上亟待解决的重要问题。
我国现有法律框架下的股东出资瑕疵的民事责任形式主要有三种:一是违约责任。《公司法》第25条规定,股东不按照规定缴纳所认缴的出资,应当向已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但此规定并没有规定股东出资违约责任的具体形式;二是出资填补责任和连带赔偿责任。具体规定在《公司法》第28条。这是由公司设立者共同承担相互担保出资义务履行的民事责任。然而上述两种责任的请求权主体仅限于有限责任公司,在公司怠于行使的情况下,股东是否享有代表诉讼权,尚无法律依据;三是区别否定法人人格责任。这是指根据出资人出资瑕疵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承认其所开办的公司的法人人格,并令其承担相应的责任。具体内容体现在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4]4号《关于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中,但其仅适用于企业开办的企业被撤并后的纠纷案件,适用范围较为有限,其他投资主体开办的企业如何处理,尚无统一的规则。
结合国外的相关立法例,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完善我国股东出资瑕疵的法律责任制度。
一是明确规定股东出资瑕疵的归责原则。只要存在出资瑕疵的客观事实,且不具有免责事由,出资瑕疵的股东就须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与严格责任相联系,在有关诉讼中的当事人举证分配,也应实行举证倒置的举证责任分配方式。
二是规定失权程序,解决出资瑕疵的股东在公司中的股东权问题。大多数国家的公司立法都规定,对于怠于履行出资义务的认股人,已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可以催告其于一定期限内缴纳,逾期仍不缴纳者即丧失其认股人权利,所认股份可以另行募集。取消股东权,可通过减少资本而取消股权,转让股权而变更股东,替代出资而追偿债务等途径进行。需要强调的是,股权的转让是股东固有的权利,除为清偿股东债务而在诉讼程序中强制执行的情况外,股权是不可以强制转让的。实践中当事人约定的勒令退股或者所谓的开除股东的做法都与公司法的基本原理相违背。
三是规定出资追缴权,以体现公司资本充实原则。即公司不行使失权手续,而是要求有履行可能的股东继续履行其出资义务,此即为公司对股东的追缴出资权。经公司追缴,股东仍不履行缴纳义务的,公司完全可依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令出资瑕疵之股东缴清出资额。对此,法律应规定对公司追缴出资权行使的具体时效。
四是确立出资瑕疵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的法律责任。公司清偿不能时,公司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出资瑕疵股东承担出资填补责任与出资不实范围内的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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