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1年3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5号公布自1991年5月1日起施行)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事故报告
第三章事故调查
第四章事故处理
第五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及时报告、统计、调查和处理职工伤亡事故,积极采取预防措施,防止伤亡事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一切企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伤亡事故,是指职工在劳动过程中发生的人身伤害、急性中毒事故。
第四条伤亡事故的报告、统计、调查和处理工作必须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
第二章事故报告
第五条伤亡事故发生后,负伤者或者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直接或者逐级报告企业负责人。
第六条企业负责人接到重伤、死亡、重大死亡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企业主管部门和企业所在地劳动部门、公安部门、人民检察院、工会。
第七条企业主管部门和劳动部门接到死亡、重大死亡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按系统逐级上报;死亡事故报至省、自治区、直辖市企业主管部门和劳动部门;重大死亡事故报至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劳动部门。
第八条发生死亡、重大死亡事故的企业应当保护事故现场,并迅速采取必要措施抢救人员和财产,防止事故扩大。
第三章事故调查
第九条轻伤、重伤事故,由企业负责人或其指定人员组织生产、技术、安全等有关人员以及工会成员参加的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十条死亡事故,由企业主管部门会同企业所在地设区的市(或者相当于设区的市一级)劳动部门、公安部门、工会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重大死亡事故,按照企业的隶属关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企业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劳动部门、公安部门、监察部门、工会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前两款的事故调查组应当邀请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还可邀请其他部门的人员和有关专家参加。
第十一条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事故调查所需要的某一方面的专长;
(二)与所发生事故没有直接利害关系。
第十二条事故调查组的职责:
(一)查明事故发生原因、过程和人员伤亡、经济损失情况;
(二)确定事故责任者。
财务报告的格式和编制依据
财务报告的格式和编制依据,都是由国家统一会计制度规定的。从编制财务报告方面发生的实际问题来看,财务报告格式方面很少出现问题,编制依据方面存在的问题较为普遍。有人为篡改伪造财务报告的问题,也有技术性差错问题。例如企业单位的财务状况变动表由于每年年终只编制一次,不少单位都程度不同地存在平时不积累资料、临时捏造数字、偷工减料、为应付报送而编表的情况,进而引起报表使用者的决策失误或判断错误,导致经营损失或投资风险。这种危害性的结局,必须彻底纠正。
(1)编制会计报表前的注意事项。编制会计报表前,应按规定调整有关事项。调整事项是指将财务报告编制期本期发生的经济业务登记入账的基础上,按规定处理有关需要以转账凭证方式记录和结转的经济业务。
应由本会计期间确认的各项收入,如:应收的租金、货款,应计银行存款利息,本期应受益的长期债券投资折价和利息等;
应由本期负担而未支付的税费、借款利息及应提的各项成本费用;
应由本期处理的财产盘点溢余、短缺和残损报废损失;
清理债权债务以及上下级往来款项;
计算结转有关生产和销售成本;
按规定计算、分配、结转应分配的利润;
结转所属报账单位应报清的本期账务;
结算对外投资应计的收益;
结清其他应查对、调整的事项。
(2)编制会计报表时的注意事项
报表必须按规定金额单位填制。
表内的文字和数字必须工整清晰,不得潦草;填写出现差错时,应按规定方法更正,并加盖制表人印章。
出现负数的项目,应以—号表示,—号应在数字之前占两个数字格。
报表中有年初数的项目,数字必须与上年度报表中同类项目的期末数核对一致。
年度决算一经批准,需要调整的事项要在下年度按规定进行调整。
各种会计报表中规定的补充资料,都要填写齐全,不得遗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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