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若干问题》(以下简称《问题》)于2004年10月1日终于实施了。该司法解释对人民法院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赔偿确认案件,从确认申请人的主体、确认机关、立案条件、审限、审判组织、应当确认违法的法定情形与法定形式、救济途径等各方面作了较详细的规定。本文拟对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中的有关问题,结合审判实践,谈谈粗浅的看法。
一、确认与国家赔偿的关系
国赔偿是指国家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的损害,由国家负责赔偿。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二条,受害人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前提是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实施侵权行为的国家机关作为赔偿义务机关应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依据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二十条,其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应当得到确认。只有依法确认有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至第五条规定的情形,才形成国家赔偿案件。可见,确认是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前置条件和必经程序。如此重要的一个必经程序,在《问题》实施之前,在《国家赔偿法》中只有第九条和第二十条这两个条款加以了规定,对确认申请人的主体、确认机关、立案条件、审限、审判组织、应当确认违法的法定情形与法定形式、救济途径等均没有详细的规定。也就是说,在此之前,并没有把确认作为一个完整的案件来对待。因而,确认就成了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的一个瓶颈,行政、司法机关的违法行为,只要没有被确认,受侵害的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就不能得到应有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显然也是注意到了这个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祝铭山在1995年11月14日国家赔偿法实行后,法院系统召开的第一次国家赔偿工作会议上指出,确认是人民法院受理赔偿案件的必经程序,人民法院作为赔偿义务机关,对侵权行为的确认当然是该人民法院,具体办理应由有关的审判庭负责。但对确认具体应当由哪级法院、哪个部门来办理在实践中一直在争论,影响着赔偿工作的开展。在1997年9月20日全国高级法院赔偿委员会主任会议上,祝铭山副院长指出,切实搞好确认工作,认真审理赔偿案件,再次强调解对违法侵权事实的确认与赔偿案件的审理是不同的,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没有确认权。既然人民法院的一切司法活动的程序,都是按照三大诉讼法规定进行的,因此,在这个过程发生的违法侵权事实,只能通过一定的诉讼程序才能作出认定。人民法院违法侵权事实的确认必须经审判程序来解决,不能将确认与赔偿合二为一。沈德咏副院长在1999年8月11日全国部分高、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办主任座谈会上明确指出,人民法院作为赔偿义务机关对个案违法侵权事实的确认,应当通过原来的三大诉讼程序去解决。由此可见,确认与国家赔偿案件之间的关系是在国家赔偿法实施中,在审判实践中逐渐清淅,并被正确认识的。
二、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的确认范围
国家赔偿中的确认,是指法律授权的机关依法定程序就其某职权行为和事实行为进行审查所作出的结论,也即对违法行使职权行为和违法事实的认定。赔偿请求人主张的损失与某一侵权行为和违法事实有无因果关系,请求的损失是否属实,是否属于国家赔偿法赔偿的范围,不是确认的范围和内容。
《问题》第1条概括规定,公民、法人或其组织认为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是确认的范围和对象。《问题》第十一条对人民法院在审判、执行过程中列举了15种应当依法确认的违法情形,《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至第五条,对此作了列举式的规定。第五条对属于已经确认的违法情形进行了列举。但是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只要认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是否都可以通过申请确认的途径,来确认其违法?答案是否定的。因为国家赔偿法所说的依法确认的对象,离不开《国家赔偿法》的适用范围,也就是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行为范围。人民法院赔偿确认案件的范围和对象当然也应离不开《国家赔偿法》的适用范围。《问题》第4条对不属于应当确认的内容作了规定,确认申请人提出确认申请,人民法院不能受理。对第4条的第(2)项、第(3)项的理解没有分歧,对第(1)项依法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申诉或者申请再审的、第(4)项属于《民事诉讼法》第214条规定的情形的,这两项人民法院的审判行为都可能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但不是《国家赔偿法》规定国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因而也就不是应当确认的内容和对象。当事人应当通过诉讼法规定的其它程序来救济自己的权益。如何理解呢?笔者认为《国家赔偿法》概定的错误判决与一般广义上的错误判决是有区别的。比如错误刑事判决,国家赔偿法规定的错误判决仅指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违反了刑法的规定,将无罪的人定为有罪,经二审或者审判监督程序改判无罪的情形。象重罪轻判、轻罪重判等错误判决,不是国家赔偿法意义上的错误判决。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赔偿和非刑事司法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暂行规定(试行)第五条的规定,属于人民法院可能应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的错判情形是:一、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二、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罚金、没收财产已经执行的;三、一审判决有罪,二审改判无罪的。这类无罪判决书就是对人民法院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行为的确认。又比如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错误,但执行行为合法,其结果可能造成当事人损害,但这个损害后果不属于人民法院应承担国家赔偿义务的赔偿范围,因而此错误也不是确认的范围和对象。这类情形主要是指执行完毕的法律文书后来证明错误的,被撤销、被改判,当事人如何救济,民事诉讼法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回转。确实不能返还原物的,应由原权利人折价赔偿。第(5)项依法不属于确认范围的其他情形,包括依照刑法第17、18条不负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或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第92条,人民法院依当事人的申请作出的财产保全裁定,因申请错误造成被申请人财产损失的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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