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参与分配司法解释
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或者已经起诉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
申请参与分配,申请人应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写明参与分配和被执行人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事实和理由,并附有执行依据。
参与分配申请应当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清偿前提出。
二、参与分配的条件
参与分配一般应符合下列条件:
1、被执行人必须是公民或其他组织。在中国,为弥补企业破产法只适用于法人之不足,对债务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的债权予以平等保护,而设立参与分配制度。
2、参与分配的债权人必须是两个或两个以上,且均已取得执行根据或已经起诉,并请求对同一债务人财产强制执行。
3、债权人的债权必须都是金钱债权或者已经转换为金钱债权。
4、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权。
5、必须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至债务人财产被清偿前申请参与分配。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参与分配申请书,写明参与分配的理由,并附执行根据。参与分配案件中对于被执行人财产的分配顺序,应当参照破产财产的分配顺序。被执行人的财产被分配给各债权人后,被执行人对其剩余债务仍应继续清偿。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继续依法执行。
三、参与分配制度缺陷
参与分配存在于同一被执行人有多个债权人且已取得执行依据的执行案件中。参与分配制度自从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97—299条规定以后,参与分配制度逐渐成为法院执行多债权案件的重要方式之一,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做出了特定的贡献。但是,在实际工作中起过作用并不意味着制度本身的合理性。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不断完善,以及商品流通的加速,这一制度与实际执行的矛盾越来越明显,是否需要重构执行中的参与分配制度,亟待深入探讨。
参与分配制度不能真正实现公平原则。参与分配不能真正实现债权平等原则。债权具有平等性,也就是说,对于同一债务人,先后发生数个债权时,不论债权成立的时间先后,其效力一律平等,没有优劣之分。这种债权的平等性是以债务人以其全部财产作为其所有债权的一般担保为基础。但是,债权的这种理论上的特征并不能决定执行过程中所有债权在同一时间平等受偿。在执行过程中的债权是已经确认并已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如果将债权的平等性直接适用于执行之中,则当债务人(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申请人的债权时,是否还要等待其他债权人全部取得执行依据时才能对债务人的财产进行分配。但是,在执行过程中,债务人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可能因为执行程序的进行而终止,因此,只要债务人作为民事主体的资格没有消灭,就有可能产生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如此循环下去,债务人的现有财产则没有进行分配的可能,债权人的债权则没有受偿的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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