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0)浦刑初字第106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某,女,因本案于2010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同年4月9日被检察机关取保候审,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张诉[2010]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0日9时许,被告人陆某某至本区川沙新镇(原机场镇)共和村村民委员会内,因其建房审批、献血受伤报销等事宜与该村委工作人员发生纠葛,被告人陆某某为泄愤随意损毁村委会内财物,又以自杀相要挟。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民警顾斌、秦钢等人接报警后赶到现场处置。在民警进行现场调查处置中,被告人陆某某不听劝阻而出言谩骂,并采用嘴咬、脚踢、手抓的方法阻碍民警执法,致民警顾斌右手第一掌骨部位软组织挫伤,民警秦钢右手软组织挫擦伤。期间,被告人陆某某还大喊警察强*了等言语,公然损坏公安民警的名誉,造成群众围观,影响恶劣。后经鉴定,被害人顾斌、秦钢的伤势均已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顾斌、秦钢的陈述,证人徐廷方、陶智春、陈夏妹、陈治余的证言,现场被损财物的照片,警察执法的身份证明,公安机关的验伤通知书及法医学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鉴于被告人陆某某能当庭自愿认罪,确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国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陆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14日已折抵刑期。即自2010年5月12日起至2010年12月28日止。)
审判长苏某
审判员沈某
人民陪审员张某某
二O一O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佘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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