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6)穗中法刑一终字第471号
原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新卫,男,1989年8月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翁源县,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翁源县坝仔镇上爱村下李组40号。因本案于2006年3月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李春保,系上诉人李新卫的父亲,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刘段英,系上诉人李新卫的母亲,住址同上。
指定辩护人余江林,广东宇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新卫犯抢劫罪一案,于2006年6月22日作出(2006)云刑初字第105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新卫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6年3月6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李新卫伙同“阿锋”(另案处理)经合谋抢劫后,在广州市白云区石井街环滘村榕溪花园附近铁路隧道口,拦停途经该处的汤林霞,由被告人李新卫持刀威胁,同案人“阿锋”进行搜身,抢得被害人汤林霞人民币100元。之后,被告人李新卫在逃跑过程中被人赃并获。缴获的赃款人民币100元,已发还被害人。
原判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汤林霞的陈述及辨认材料,证人何伟坚的证言及辨认材料,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赃、证物保管专用收据,经被告人李新卫认签确认的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赃物照片,被告人的户籍材料,抓获经过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新卫结伙持刀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鉴于被告人李新卫在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且本案赃款亦已缴回,决定对其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新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二、缴获的作案工具小刀1把,予以没收。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新卫上诉提出,其在犯罪时未满18周岁,原判量刑过重。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其在会见上诉人李新卫时,上诉人表示对一审判决服判;原判对上诉人已经减轻处罚,请求根据上诉人的犯罪情节作出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李新卫伙同他人抢劫被害人汤林霞人民币100元的事实清楚,有上述经原审庭审控辨双方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本院查证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新卫结伙持刀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李新卫在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赃款已缴回,故对其予以减轻处罚。对于上诉人李新卫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原判已经根据上诉人在犯罪时未满18周岁的情节对其减轻处罚,量刑适当。故上述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幸福
代理审判员何佐
代理审判员翟健锋
二00六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陈少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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