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3月至2007年6月间,被告人冯某某从越南某网站获取他人的境外VISA信用卡信息后,冒用持卡人的名义,擅自使用他人的境外VISA信用卡信息在淘宝网和网上海两大网络购物平台购买手机、数码产品、服装等商品,还通过其开设在淘宝网上的商铺通过自卖自买的方式从他人的VISA信用卡中套取现金,共计骗得财物折合人民币29。7万余元。被告人潘某某在明知冯某某冒用他人信用卡在淘宝网、网上海购物的情况下,经事先与冯某某共谋,于2006年4月至2007年6月间在上海为冯收取赃物共计34次,折合人民币12。3万余元,潘某某从中实际分得NOKIAN70、3250、N73手机各一部以及SD卡二张,折合人民币11462元。
被告人冯某某、潘某某分别被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有期徒刑一年。同时,法院判决认为,冯某某在网上购物,将网上获取的信用卡信息随机尝试付款,属冒用信用卡信息的诈骗手段。
虚假诉讼信用卡诈骗的相关量刑标准的介绍
虚假诉讼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产的行为,应以诈骗罪定罪处罚。虚假诉讼使财产处分权人基于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虚假诉讼与一般诈骗行为的最大区别在于被骗对象与财产处分权人以及被害人是否同一。在一般诈骗情形下,被害人是因错误认识而自愿向对方交付财产,且被害人在交付财产时并不知道对方是诈骗。而虚假诉讼中的被害人明知对方是诈骗,但仍因法院裁判的强制力而被迫向对方交付财产。笔者认为,财产所有权与处分权分离在日常生活中较为常见,诈骗罪中陷于错误认识的对象不应局限于财产所有权人,还应包含财产处分权人。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少行为人让财产处分权人受骗交付财产而被认定为诈骗的实例。如在商场购买货物时,以多次退换货物、以假乱真等方式,骗取商场营业员交付货物的行为,就被认定为诈骗,显然该案中产生错误认识的并不是店主而是营业员,即财产处分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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