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冒注册商标罪是指未经过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和注册商标所有人的商品的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人注册同样的商标。注意是同一种商品上使用相同的商标,不仅要商品相同还要使用的商标相同。这也是本罪的本质特征。本罪的构成特征:第一,犯罪主体是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和依法成立的单位;第二,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合法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国家商标管理秩序;第三,行为人主观方面是故意的,且以营利为目的;第四是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刑法所禁止的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行为,且情节严重。
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犯罪对象
根据《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犯罪对象是注册商标。但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犯罪对象是否包括服务商标目前,我国刑法理论界对此存在分歧。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犯罪对象应当包括服务商标。服务商标又叫服务标志,是服务行业经营者为了将自己提供的服务和他人提供的相同或类似的服务相区别而使用的专门标记。根据《商标法》的规定,商品商标和服务商标的所有人对其注册商标享有相同的权利,并受法律同等的保护。
同时,保护服务商标也已成为世界趋势。TRIPS协议要求各成员方确立刑事诉讼程序和刑罚对具有商业规模的故意假冒商标行为给予惩罚。其中的假冒商标行为便包括假冒注册服务商标。
但是,对注册服务商标给予刑法保护,只是刑法的应然状态。目前我国《刑法》在描述本罪的构成要讲时采用的是“在同一种商品上”,字面意义上“商品”的确不同于“服务”,以此理解本罪的犯罪对象应只限于商品商标,而不包括服务商标,显然,刑事立法在这一点上存在疏漏。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如果将服务商标作为该罪的犯罪对象,则有违《刑法》的这一基本原则,因此,有必要通过对《刑法》的修改予以弥补和完善。
《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假冒注册商标罪】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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