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退役士兵从事个体经营的,按照国家规定给予工商优惠。除国家限制行业外,自其首次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之日起,3年内免收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等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退役士兵自主创业采用其他市场主体形式的,在有关政策规定时间范围内免收工商登记注册费等行政事业性收费。
2.退役士兵从事个体经营的,按照国家规定给予税收优惠。
(一)对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从事个体经营的,在3年内按每户每年96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
(二)对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镇(街道、园区)、村(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在3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优惠。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6000元。
3.对从事个体经营的退役士兵,按照国家规定给予小额担保贷款扶持,从事微利项目的给予财政贴息。
4。各镇(街道、园区)、村(社区)和有关部门在办理退役士兵及其随调(迁)配偶、子女落户时,不得收取国家政策规定以外的费用。
5.退役士兵退出现役一年内,在住房方面确有困难的,市、镇(街道、园区)应当予以扶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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