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证机构和公证员的违法行为需要承担哪些行政责任?如何划分它们。本条规定的行政责任包括警告、罚款、停止执业和没收违法所得。处罚对象是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需要承担行政责任的违法事项有六项:
(1)以诽谤其他公证机构、公证员或者支付回扣、佣金等方式谋取公证业务的。(二)违反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公证费的。公证机构不是以营利为目的,费用不能自行决定。(三)同时在两个以上公证机构执业的。如果允许公证员在两个以上的公证机构执业,不利于对公证员的监督和公证活动的正常进行。(4)从事其他有偿业务。如果允许公证员从事其他有偿不动产,会损害公证员的形象,应当告知公证员的公信力。(五)为自己的近亲属或者与其有利害关系的人办理公证。公证是公证机构作为客观的中间人,对民事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证明的活动。如果公证人与当事人或者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必然影响公证书的中立性。(6)其他行为。随着社会的发展,会出现新的违法行为类型,这就为新类型的多重违法行为留下了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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