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是刑诉法第51条第1款第1项规定,适用取保候审的条件是“可能被判处、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按照此规定实施,极可能对那些不应当采取取保候审也采取取保候审这一强制措施,与取保候审的根本目的相违背。
二是该条款第2项规定的条件是关于“可能判处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此项规定只对判处刑罚的下限幅度作了规定,而对上限却没有限制,容易导致执法人员随意性。
1.有下列情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则应作出禁止性规定,一般情况下不得取保候审:
(1)可能被判处有期徒刑10年以上刑罚的;
(2)累犯、惯犯或同类前科的重犯;
(3)流窜作案的;
(4)曾被取保候审而有逃避或其他妨碍刑事诉讼行为的;
(5)可能对被害人、证人、鉴定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或财产进行侵害的;
(6)可能逃跑、自杀或者进行其他犯罪活动的;
(7)一人犯有数罪的;
(8)住址或者身份不明的;
(9)其他有碍侦查、起诉、审判情况的。
2.取保候审,必须与刑诉法第65条、第74条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第37条、第38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第63条、第66条结合起来使用。具体可按下列许可性规定办理:
(1)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而有逃避侦查、起诉、审判嫌疑;
(2)可能判处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不予逮捕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3)应当逮捕患有严重疾病的,或者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4)对被拘留的人,需要逮捕而证据尚不符合逮捕条件的;
(5)已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在法定的侦查、起诉、审判期限内办结,需要继续查证、审查的;
(6)已提出上诉的共同犯罪中的被告人,有的在一审宣判羁押已达到或超过判刑期的;
(7)持有有效护照或者其他有效出境证件,可能出境逃避侦查,但不需要逮捕的。
3.止取保候审中产生的司法腐败,建立健全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办理取保候审责任追究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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