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招标投标条例》
时间:2023-06-07 21:45:06 416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重庆市招标投标条例》(征求意见稿)征询意见座谈会实录

以下是部份发言实录:

重庆招标采购(集团)有限公司:

1、第八条【工程建设项目必须招标的范围】建议修改为【强制招标的范围

和规模标准】,并增加“全部或部分”,“属于政府固定资产投资或使用国有资金采购货物及服务”,“规模”,“根据实际需要进行调整”等内容。

2、第十条建议增加“经项目审核部门或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核准”。

3、第十二条【不宜招标】建议修改为【可以不招标的项目】并增加“经项目审核部门或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核准”,“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招标人以伪造等弄虚作假方式证明存在前款规定情形的,或者在一定时间内多次利用前款第(六)、(七)项规定不招标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四条规定的规避招标行为”等内容。

4、第十七条增加“拥有规定数量的注册于本单位的通过招标投标执业资格认定的专业人员”,“但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招标人委托与招标人有股权等利益关系的代理机构办理招标的,属于招标人自行招标行为”等内容。

5、第二十二条建议增加资格预审公告、资格预审文件编制等内容。

6、第二十四条建议增加“对于非实质性要求和条件,应规定允许偏差的最大范围、最高项数,以及对这些偏差进行调整的方法。国家对招标项目的技术、标准、质量等有强制性要求的,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提出相应要求,并将其作为实质性要求和条件”等内容。

7、第二十六条建议将“标底”修订为“价格”,“应”修订为“提倡”。

8、建议增加“两阶段招标”的内容。

9、建议将第三十条【投标保证金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联合体】的有关条款纳入“招标”章节中。

10、建议在第三十二条【联合体】中增加“联合体各方签订共同投标协议后,不得再以自己名义单独投标,也不得组成或参加其他联合体在同一招标项目中投标,否则为无效投标或作废标处理”。

11、建议将第三十三条“投标人与招标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修订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投标人与招标人之间串通投标的行为”。

12、建议将第三十四条“投标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修订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投标人之间串通投标报价的行为”。

13、建议将第三十五条“挂靠”修订为“以他人名义投标”。

14、建议将第三十六条第四款“机械设备”修订为“器具或中标后不按承诺配备到位的”。

15、建议在第五章“开标、评标和中标”章节中增加【不受理投标文件】、【无效投标文件】和【评标报告的复核】条款及内容。

16、建议在第四十四条【评标报告的签署】增加“对评标结论有异议的评标委员会成员超过全体成员总数三分之一的,应重新组建评标委员会评标”。

17、建议将第四十六条【中标候选人的公示】修订为【评标结果公示】,“异议”修订为“质疑”并增加“公示期间,投标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向招标人提出质疑或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的,在招标人做出书面答复或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做出处理决定前,招标人不得确定中标人”等内容。

18、建议在第四十七条【中标人的确定】中增加“或者存在违法行为被有关部门依法查处,且其违法行为影响中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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