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人免除债务,指债权人放弃自己的债权,从而消灭合同关系及其他债的关系。关于免除的性质有不同的学说,一种学说认为,免除是契约。理由是:
(一)债的关系是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特定的法律关系,不能仅依一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成立。
(二)债权人免除债务人的债务是一种恩惠,而恩惠不能滥施于人。
(三)债权人免除债务可能有其他动机和目的,为防止债权人滥用免除权损害债务人利益,免除应经债务人同意。
另一种学说认为,免除是债权人抛弃债权的单方行为。理由是:
(一)免除使债务人享受利益,因此没有必要征得同意。
(二)如果免除一定要债务人同意,债务人不同意的,等于限制了债权对权利的处分。
《民法典》规定:“债权人免除债务人部分或者全部债务的,合同的权利义务部分或者全部终止。”从这条规定看,我国《民法典》规定的免除是单方的法律行为。但《民法典》也并不排除债权人与债务人订立免除协议,免除债务人的义务。
一、债务免除产生的法律效果是怎样的
债务免除产生的法律效果是,如果债务人在合理期限内拒绝的,则免除行为不对债务人产生效力;如果债务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拒绝的,则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被终止。
二、免除债务承担的要件
(一)须作为债务承担标的的债务具有可转移性
一般而言,以下债务不具有可转移性:
1、依性质不可转移的债务
例如,以债务人的特定技能为基础的劳务之债,通常不可转移。如聘请某著名画家作画,若画家转而由其弟子代为作画,显然违背债权人的初衷。因而该类债务不可承担;
2、当事人约定不可转移的债务
若当事人约定不得由他人承担债务,则依据合同自由原则,该债务当然不可转移。但若事后当事人变更其约定,或在对方做出债务承担时表示同意的,则视为该债务已可转移;
3、依法律规定不可转移的债务
例如,保管合同中,保管人不得将标的物交由他人保管,这可视为法律上限制债务承担的实例。
(二)须有有效的债务承担合同
债务承担合同是以债务的转移为目的的合同,除了应满足合同的一般生效要件外,还应满足以下条件:
1、债务人和第三人签订债务承担合同的,须经债权人同意。
因为免责的债务承担,导致债务主体变更,从而可能增加债权实现的风险。因此若由债务人和第三人签订债务承担合同的,该合同属于效力待定的合同,应当由债权人同意后方能产生债务承担的效力。
2、债权人和第三人签订债务承担合同的,应当不违反债务人明示的或可推知的意思。
若债权人直接和第三人签订债务承担合同,理论上认为该合同虽无债务人的参与,但债务人因该合同纯获利益,因此并无否定该合同效力的必要。
但若债务人明确表示反对,或者依合同签订时的具体情况可推知债务人将反对该合同的,则不能产生债务承担的效力。盖因债务仍然属于债务人的“消极财产”,债务人对其有处分权,若债务人反对债务承担的,债权人和第三人不能违背债务人的意思而行为,否则即与民法意思自治的精神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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