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法律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
(1)人身自由罚,短期内剥夺人身自由。如行政拘留,劳动教养。
(2)行为罚(能力罚),即限制或剥夺某种行为能力或资格的处罚。如责令停产停业、吊销、暂扣许可证或执照。
(3)财产罚,即以剥夺一财产的形式处罚。如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4)声誉罚(申诫罚),如警告,是国家对违法行为人的谴责、告诫与否定性评价。
二、行政行为概念
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依法行使职权,直接或者间接产生法律效果的行为。根据行政行为方式方法的不同,可将行政行为分为抽象的行政行为和具体行政行为。
抽象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制定和发布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为规范的行为,包括行政立法行为(即行政机关依法制定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行为)和制定、发布一般规范性文件(即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和命令)的行为。具体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在行使行政职权的过程中做出的对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或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或相应的不作为。
三、行政处罚权的限定
行政处罚的设定是指国家有权机关在行政处罚立法上的权力配置。根据《行政处罚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行政处罚的设定权限划分如下:
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是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和立法机关,可以设定任何种类行政处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
2.国务院是最高行政机关,可以依法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处罚。法律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的,行政法规不得超越法律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另行作出行政处罚规定。
3.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吊销企业营业执照以外的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的,地方性法规不得超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另行作出行政处罚规定。
4.国务院各部、委制定的规章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部委规章可以设定警告或者一定数量罚款的行政处罚。罚款的限额由国务院规定。国务院可以授权具有行政处罚权的直属机构按照本条的情形规定行政处罚。
5.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以及经济特区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可以在法律、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尚未制定法律、法规的,上述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可以设定警告或者一定数量罚款的行政处罚。罚款的限额由省级人大常委会规定。
6.除上述规定外,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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