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人权保障及无罪推定原则,需要羁押应当进行必要性审查。
自法国大革命后,“天赋人权”、“自由平等”等基础人权权益被各国立法者写入国内法典,民众也越来越重视个人的权利应得到他人、集体、国家的尊重。而无罪推定原则,是指任何人非经法院审判有罪之前,应视为无罪。逮捕作为审判前最为严厉的一种刑事强制措施,在较长的时间段内强行剥夺被羁押者的人身自由,用以实现国家公权力对未经法定程序定罪的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的合法限制。我国一直以来实行的都是逮捕和羁押相统一的原则。即羁押并不是一种法律规定的独立的强制措施,它是附属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依法拘留或作出逮捕决定等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的当然状态。但实行逮捕必然使当事人处于被羁押状态。所以在法院审判定罪以前,逮捕或其他强制措施必然使让处于无罪地位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入被羁押状态,这些人的人身自由受到国家公权力的直接限制,失去或者丧失从事社会活动的基本要件。现在建立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将那些符合解除羁押条件的或不必要在继续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解除羁押,正是无罪推定原则的具体体现,也反映出国家对公民个人权利的尊重与保护。
第二,为了保障公民的基本人权,预防或防止审前羁押制度的广泛滥用,必须遵循逮捕的必要性原则。
即只有在确有必要对犯罪嫌疑人予以逮捕,通过刑事侦查手段或其他方法证明该犯罪嫌疑人只有在被羁押的状态下才能保证他人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并有助于刑事诉讼活动的正常开展,方可以作出逮捕羁押的决定。而羁押的长短必须与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为、主观态度、罪行轻重、人身危险性以及会被科处刑罚的轻重等情形相适应,逐步纠正其弊端。
第三,逮捕是国家司法机关采取的在一定时间以内完全剥夺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其具有预防破坏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和防止重新犯罪的性质。
从我国司法实践来看,逮捕在很多情况下表现与原来设立其目的不同的一面。其作为一项强制性措施,本身是具有惩罚性的,很多侦查机关采用的都是传统的侦查模式,破案和定案需要依赖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将逮捕和羁押当成一种获取证据的手段,致使出现了大量以逮捕代替侦查的现象。这种现象有一显著特点就是它提前预支了刑罚的功能,强制措施的预防功能、程序保证功能均被削弱甚至丧失。这直接导致了法院在定罪量刑时不得不考虑被告人被羁押的时间长短,用以折抵刑期,制约了法官的裁判,进而发生刑罚“透支”的后果。逮捕措施作为审查羁押的方式,属于诉讼程序保障性措施,从法律公正角度、也从公民基本权力的保护等方面来说,未经法院确切定罪量刑之前的任何强制措施都不能被赋予惩罚性功能。
第四,我国羁押率和轻量刑率比重高,这中间大量的未成年人、老年人、轻微犯、初犯等明显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小并可以适用取保候审条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在看守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羁押状态下接受侦查及等候审判,成为我国处理刑事案件的常规模式。高轻刑率直接反应出我国司法实践中羁押率过高这种亟待改变的现状。
羁押审查是刑事诉讼法当中一再强调的,司法部门只有在确认了是必须要对犯罪嫌疑人进行逮捕的情况下才能够剥夺当事人的人身自由权。羁押的本意是为了预防新的犯罪,而如若对那些处于无罪地位的犯罪嫌疑人也强行的进行羁押,司法制度的公正也将会面临严峻的挑战,只要是批准羁押的都说明羁押在那种情况下就是必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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