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成员国实施保障措施仅以以防止和补救实质性损害和有利于结构调整必要时间为前提。时间不能超过4年,除非第2段规定延期。
2.上述第一条规定的时间可以延长,条件是进口国当局根据第2.3.4.5.条规定程序确定只有继续实施保障措施才能防止和补救实质性损害,并有充分证据尊照第8条和第12条进行了产业结构调整。
3.整个保障措施的实施时间,包括实行临时措施,正式开始实施和延期,不得超过8年。
4.当根据第十二条第一段规定预定实施保障措施超过一年时,为有利于结构调整成员国实施期间可定期逐步放宽条件,如保险措施实施超过3年,应不迟于中期对形势进行复审,如条件合适,撤销保障措施,或者加快放宽条件步伐。如按第2段延期的话,不能比开始阶段结束时不更多的限制条件,并进一步放宽限制。
5.在WTO保障措施协议生效之日后实施保障措施,在一具时期之内不能对以前曾实施过保障措施的产品再次实施相同年限的保障措施,未实施时间至少应为二年。
6.尽管有上述第5条规定,对同一产品进口可实施不超过180的保障措施,条件是:
(a)对此进口产品实施保障措施自引入之日起至少已过去二年;以及
(b)自引入保障措施之日起5年之内超过两次未对同样产品采取过保障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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