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8)赣中刑二终字第10号
原公诉机关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邱辉文,男,1988年4月6日出生于江西省信丰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信丰县古陂镇圳玄村林木岗组。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7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信丰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邱稼祥,男,1987年6月29日出生于江西省信丰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信丰县古陂镇圳玄村老屋组。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7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信丰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钟丽海,男,1991年1月10日出生于江西省信丰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信丰县安西镇下郑村片山组。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7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信丰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钟恢明,男,系钟丽海之父。
指定辩护人管军,赣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审理信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邱辉文、邱稼祥、钟丽海犯抢劫罪一案,于2007年12月24日作出(2007)信刑初字第18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邱辉文、邱稼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法定代理人及指定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2007年7月12日晚10时许,被告人邱辉文伙同被告人邱稼祥窜至信丰县城迎宾大道西江桥附近,租乘被害人殷贤湖二轮摩托车至县城电力广场对面一条小巷子处,利用胁迫手段,抢得殷贤湖现金人民币四十余元。
二、2007年7月13日中午,被告人邱辉文伙同被告人邱稼祥两人窜至信丰县城桥北中国银行附近,租乘被害人罗兴敏二轮摩托车至水东信安公路黄家坑路段,利用上述同样手段抢得罗兴敏现金人民币四十余元及CECT牌彩屏翻盖手机一部。
三、2007年7月14日中午,被告人邱辉文伙同被告人邱稼祥、钟丽海三人窜至信丰县城水北地税局附近,租乘被害人张利平二轮摩托车至胜利村铁路桥往前约几百米路段,利用上述同样手段抢得张利平现金人民币九十余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殷贤湖、张利平、罗兴敏的陈述和向公安部门的报案笔录、三被告人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邱辉文、邱稼祥、钟丽海以胁迫手段抢劫他人钱财,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其中邱辉文、邱稼祥属多次抢劫,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钟丽海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属未成年人,在犯罪过程中其作用较小,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三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审理期间能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庭审时三被告人提出自己的行为没有打人、骂人,属于敲诈勒索犯罪。审理认为,三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其辩解理由与本案事实不符,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辩解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款、第十七条第一、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邱辉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罚金一千元;二、被告人邱稼祥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罚金一千元;三、被告人钟丽海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罚金五百元。
邱辉文上诉提出,原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
邱稼祥上诉提出,其没有殴打被害人,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而非抢劫罪。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审判决认定犯罪事实的证据均已经一审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邱稼祥上诉提出的其没有殴打被害人,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而非抢劫罪的意见,经查,邱稼祥没有殴打被害人属实,但是刑法规定威胁也同样是构成抢劫罪的手段之一。敲诈勒索罪与抢劫罪威胁的后果明显不同,敲诈勒索罪中的威胁手段,是为了使被害人产生恐惧感和压迫感,但是并没有达到使被害人不能反抗的地步,被害人在决定是否交付财物上尚有考虑、选择的余地;而抢劫罪中的威胁,是为了使被害人当场受到精神强制,使其完全丧失反抗的意志,除财产当场交出外,没有考虑、选择的余地。本案中,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将被害人骗至偏僻处,拔掉被害人的车钥匙,持“U”型防盗锁相威胁,迫使被害人别无选择当场交出钱物的行为,完全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因此,邱稼祥的上诉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邱辉文、邱稼祥及原审被告人钟丽海以胁迫的方法劫取他人钱财,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原审判决综合考虑本案上诉人邱辉文、邱稼祥属多次抢劫,原审被告人钟丽海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在犯罪过程中作用较小,且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从轻判处邱辉文、邱稼祥有期徒刑十年,减轻判处钟丽海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是正确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邱辉文、邱稼祥所提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不符,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黄晓萍
代理审判员廖美春
代理审判员曾小育
二○○八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恒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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