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台湾地区近日对仲裁法部分条文进行修订,具体修订内容如下:
第八条
具有本法所定得为仲裁人资格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应经训练并取得合格证书,始得向仲裁机构申请登记为仲裁人:
一、曾任实任推事、法官或检察官者。
二、曾执行律师职务三年以上者。
三、曾在教育部认可之国内、外大专校院法律学系或法律研究所专任教授二年、副教授三年,讲授主要法律科目三年以上者。
四、本法修正施行前已向仲裁机构登记为仲裁人,并曾实际参与争议事件之仲裁者。
前项第三款所定任教年资之计算及主要法律科目之范围,由法务部会商相关机关定之。
仲裁人未依第一项规定向仲裁机构申请登记者,亦适用本法训练之规定。
仲裁人已向仲裁机构申请登记者,应参加仲裁机构每年定期举办之讲习;未定期参加者,仲裁机构得注销其登记。
仲裁人之训练及讲习办法,由行政院会同司法院定之。
第五十四条
仲裁机构,得由各级职业团体、社会团体设立或联合设立,负责仲裁人登记、注销登记及办理仲裁事件。
仲裁机构之组织、设立许可、撤销或废止许可、仲裁人登记、注销登记、仲裁费用、调解程序及费用等事项之规则,由行政院会同司法院定之。
第五十六条
本法除中华民国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条文自公布后六个月施行者外,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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