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理论上讲,既然缓刑适用的立法条件一直没有变化,那么法院在适用缓刑时就只能遵循前面讲到的四个条件,而不应再考虑其他因素。但是具体到“危险驾驶罪”还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具体对待。就拿“醉酒驾驶”来说,《刑法修正案
(八)》之所以将“醉驾”入刑就是要达到惩治“醉驾”等违法犯罪行为,预防并减少交通事故,震慑醉驾行为人的目的。如果对于醉驾行为人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适用缓刑,将会失去“醉驾”入刑的意义和作用。因为在“醉驾入刑”前,公安机关对于醉驾者最长可处以行政拘留十五天;“醉驾入刑”后如果仅对醉驾者判处缓刑,甚至免予刑罚处罚,那么对于醉驾者来说基本等于未受任何牢狱之苦,这样根本起不到震慑犯罪的目的和作用。[2]但是对于危险驾驶罪这种情节较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的犯罪行为,虽然量刑较轻,但如果全部判处实刑,即不符合刑法理论的规定,又不符合情理。因为有些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大的犯罪都可以判缓刑,而本罪却不能判缓,于法无据、于情无理。为了使上述矛盾体从对立走向统一,我们要寻求到解决上述矛盾的最佳切合点,那就是要针对危险驾驶罪能否判处缓刑的问题设定一个最佳的尺度和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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