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证驾驶致人死亡怎么判刑和赔偿
时间:2023-06-08 21:20:26 294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一、无证驾驶致人死亡怎么判刑和赔偿

无证驾驶应该全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依法应当在三年有期徒刑以下确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量刑起点为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

(2)重伤四人,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量刑起点为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有期徒刑。

(3)死亡三人,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量刑起点为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死亡人数每增加一人,可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确定基准刑。

(4)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主要或者全部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30万元的(各地区可以在30万元至60万元幅度内确定本地区的起点数额标准),量刑起点为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无能力赔偿数额增加的,可适量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5)重伤一人,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至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量刑起点为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每增加一种《解释》中第二条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可增加三个月刑期;重伤人数每增加一人,可增加六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2、具有《解释》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内确定量刑起点的基准刑:

(1)交通运输肇事造成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又逃逸的;或者死亡三人,负事故同等责任,又逃逸的;或者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主要或者全部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30万元,又逃逸的;或者造成重伤一人,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解释》中第二条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又逃逸的,量刑起点为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

(2)死亡二人,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量刑起点为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死亡人数每增加一人,可增加六个月确定基准刑。

(3)重伤五人,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量刑起点为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重伤人数每增加一人,可增加三个月刑期。

(4)死亡六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量刑起点为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死亡人数每增加一人,可增加三个月有期徒刑确定基准刑。

(5)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60万元的(各地区可以在60万元至100万元幅度内确定本地区的起点数额标准),量刑起点为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无能力赔偿数额增加的,可适当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6)有上述第(2)至(5)种情形之一,又具有逃逸情节的,可增加一年刑期确定基准刑。

3、犯交通肇事罪,因逃逸致一人死亡的,量刑起点为七年至八年有期徒刑。死亡人数每增加一人,可增加三年至五年刑期确定基准刑。

4、有赔偿能力而拒不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30%。

由死亡人自己承担责任,这也是由于我国法律规定对于无证驾驶发生的交通事故,由无证一方承担责任决定的。对于无证驾驶致使他人死亡的,会被判处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且还需要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

二、无证驾驶撞死人判几年

(一)首先要看是否故意。

1、故意驾车撞特定的人,属于故意杀人,最高刑为死刑。

2、故意驾车撞不特定的人,属于危害公共安全,最高依然是死刑。

3、过失撞死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要看是否违章,事故后果,责任承担等具体情况。

(二)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即可定交通肇事罪:

1.死亡1人或者重伤3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2.死亡3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3.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注意,此处的30万元以上的数额,不是指事故本身造成的财产损失数额,而是指行为人无力赔偿的数额。按此标准,财产直接损失数额不到30万元,或者损失虽远远超过30万元但赔偿后不足30万元的,都不构成本罪;

4.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下列情形之一的:

(1)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2)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3)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4)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5)严重超载驾驶的;

(6)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三、无证驾驶保险公司是否赔偿

对于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保险公司应否担责?在现实中争议较多,有的认为对无证驾驶情形下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保险公司对无证驾驶情形下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承担的是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的责任。

保险公司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应分为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两部分,对不同部分的损失应适用的不同处理。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该条规定明确了保险公司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包括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两部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但此条规定仅就无证驾驶造成的财产损失作出了规定,并未规定人身损失保险公司是否垫付及追偿,而交强险的赔偿项目已明确区分财产损失、伤亡赔偿、医药费的具体赔偿数据。结合以上两条规定可以看出:财产损失和人身伤亡是两个不同的部分。因此,不能把财产损失的概念扩大化,将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所遭受的各项损失,均列入于财产损失的范畴,把因人身伤亡所造成的财产损失与直接的财产损失等同起来。

保险公司对无证驾驶所致人身伤亡予以赔偿才符合立法本意。

交强险是为了使交通事故受害人得到及时救助而设立的公益性、强制性保险,它是国家基于公共政策的需要,为了维护社会大众利益,以法律法规的形式强制推行的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一条就对交强险的目的做出了阐释: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该条例的法律意义就在于在于使得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及时得到有效的损失补偿和医疗治疗、减轻交通事故肇事方的经济负担。如果让受害者这一社会弱势群体承担因驾驶人员过错而得不到保险公司的赔偿这一不利的法律后果,显然与立法本意相违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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