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债务就是夫妻单方所欠债务。
按照《民法典》的规定,只有夫妻共同签名,或者共同债务的后续追认,以及一方为家庭生活所借的债务才是共同债务,其余是不算的。在日常生活中,可能一方配偶会欠下巨额债务,但是另一方是不知情的,导致债权人来家里讨债,这种情况下,另一方配偶是不需要承担责任的,债权人只能寻找借款人要债。
2、债务就是三年诉讼时效后的债务。
在《民法典》有规定,一般情况下,向人民法院申请民事保护权利的有效期为3年时间,如果债权人在3年时间里,没有向法院提起诉讼的话,将丧失胜诉的权利,法院也就不再保护了。也就是说,如果债务人不愿意偿还借款的话,过了法院诉讼的有效期,债权人就不能通过诉讼来要回他的钱。
现行法的规定
宪法和法律对这个问题的规定是怎样的呢
《宪法》的规定是: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
《国家赔偿法》在一般规定中明确: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造成损害的,有权请求赔偿。
上述三个立法的表述是有差异的。《宪法》使用的是侵犯,《国家赔偿法》使用的是行使职权,而《行政诉讼法》则表述为具体行政行为。就《宪法》的侵犯概念而言,其内容更为广泛,可以是作为行为的侵犯,也可以是怠于履行职责行为的侵犯。就《行政诉讼法》的具体行政行为规定来看,也是可以包含作为行为和怠于履行职责的。按照行政法学的通说,具体行政行为有两种行为形态,作为与不作为。但是,《国家赔偿法》中使用的行使职权这个概念,恐怕是难以包含怠于履行职责或不作为行为的。就行使职权的本意来说,当然必须是要行使和有行使职权的形态和形式,不行使职权,没有行使职权的形态和形式,是不能称之为行使职权的。按照法律规定和理论界定,不作为行为有两种:一是拒绝,二是不予答复。即使把拒绝行为看作是行使职权的一种形式,那么,不予答复行为无论如何不能说是在行使职权吧在理论上,对于怠于履行职责行为还有一个说法,就是不作为或怠于行使职权。既然是不作为或怠于行使职权,就不能说是在行使职权,更没有行使职权的形态和形式。难道不是吗
如果认为仅仅是概念上的分析还不够的话,我们再来看看《国家赔偿法》对于国家赔偿范围的具体规定。
《国家赔偿法》关于行政赔偿的范围规定为: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的;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这里的行政强制措施、拘禁、剥夺公民人身自由、使用武器、警械、行政处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等,都是作为行为,有作为行为的具体形式。而所谓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以及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虽然可以涵盖怠于履行职责行为,但是,造成损害的前提却有行使职权的限制。也就是说,《国家赔偿法》中规定的造成损害,只是一个后果概念,不是一个行为概念,更不是一个怠于履行职责行为的概念,行为的概念仍然是行使职权。是行使职权的行为造成损害的后果,这才是《国家赔偿法》的本意。
《国家赔偿法》关于刑事赔偿的范围规定为:对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拘留的;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罚金、没收财产已经执行的。这里更为明确,错误拘留、错误逮捕、已经执行、刑讯逼供、殴打、唆使、使用武器、警械、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等,全部都是作为行为,完全没有怠于履行职责的规定,甚至连预留怠于履行职责行为的空间都没有。
可见,怠于履行职责行为是否能像作为行为一样,承担国家赔偿责任,这个问题在现行立法规定中,就行政赔偿而言是不明确的,就行政赔偿与司法赔偿的关系而言是不一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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