盗窃使用信用卡一般会怎么处罚
时间:2023-07-21 19:15:11 475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盗窃使用信用卡的处罚标准:

1、盗窃信用卡,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2、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3、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立法思考

根据我国刑法修正案(五)第2条第3款规定,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以盗窃罪定罪处罚。从刑法解释中体系解释和目的解释来看,该规定中的“盗窃”和“使用”之间应具有牵连关系,这里的“信用卡”应是真实有效的他人信用卡。通过解释虽然该规定较为明确,但有形式化、绝对化之嫌。不难看出,该规定仍存在诸多定性问题。比如,对于盗窃信用卡并使用能否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盗窃伪造的境外信用卡并使用如何定性?盗窃的信用卡使用对象不同如何认定?

通过以上阐述“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认定以及仍存在不明确问题,不难得出,目前刑法学界对于“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认定尚存争议原因。针对“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定性上,学界争论观点主要由:一种观点认为,盗窃真实有效的信用卡并使用的,应认定为盗窃罪,如果盗窃伪造或作废的信用卡并使用的,应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另一种观点认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而骗得财物的,构成盗窃罪,并根据骗得财物的数额在相应法定的范围内适当量刑;又一种观点认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不应该定性为盗窃罪而应该是信用卡诈骗罪。

从上述争议观点来看,笔者认为,对于“盗窃信用卡并使用”行为应根据具体案情具体分析,不应笼统地以某一罪名进行认定。分析如下:

1、从量刑上看“盗窃信用卡并使用”行为定罪问题

刑法修正案(五)第2条第3款将“盗窃信用卡并使用”行为认定为盗窃罪。从立法者意旨出发,不难看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行为作为牵连犯对待。但根据牵连犯择一重罪处断原则,同样可以对“盗窃信用卡并使用”行为以信用卡诈骗罪定罪处罚。我们知道,根据1996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1》)规定,信用卡诈骗罪的追诉标准是5000元人民币,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7年11月4日《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2》)规定,盗窃罪的追诉标准为人民币500元至2000元以上(这里具体数额根据当地经济发展状况而定)。可见,盗窃罪的追诉标准明显低于信用卡诈骗罪。但这里要提出的是,该追诉标准并不能说明盗窃罪在量刑上就重于信用卡诈骗罪。因为从二罪数额巨大量刑上看:根据刑法第264条规定,犯盗窃罪,数额较大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关于罚金判处,根据《解释2》第13条的规定,对于依法应当判处罚金的盗窃犯罪分子,应当在1000元以上盗窃数额的2倍以下判处罚金。但是,根据修正案(五)第2款规定,犯信用卡诈骗罪,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毋庸置疑,上述二罪在分别达到追诉标准前提下,徒刑上相当,但信用卡诈骗罪罚金力度却远远大于盗窃罪。此外,从信用卡诈骗罪案值巨大特点来看,应该说信用卡诈骗罪在量刑上并不亚于盗窃罪。比如,甲盗窃了信用卡,并利用盗窃的信用卡使用数额达到5000元.如果对甲以盗窃罪定罪处罚,甲至少获刑3年,在罚金上只能单处或者并处1万元罚金。但是,如果对甲以信用卡诈骗罪定罪处罚,甲同样可能获刑3年,但在罚金上却能并处2万元以上。因此,笔者认为,对于“盗窃信用卡并使用”行为在刑法修正案(五)作为注意规定为盗窃罪,从牵连犯择一重罪处断原则,以及从罪刑法定原则中禁止处罚不当罚行为出发,都值得商榷。

2盗窃伪造的境外信用卡并使用认定问题

关于“盗窃伪造的信用卡并使用”行为,张明楷教授认为,应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笔者赞同此观点,这是由伪造的信用卡性质所决定的,因为盗窃伪造的信用卡后,并未直接对持卡人的财产权造成侵犯,但可能构成信用卡诈骗罪预备犯。此外,在行为人使用了伪造的信用卡,造成持卡人财产利益损害,才有可能成立信用卡诈骗罪。根据吸收犯中实行犯吸收预备犯原理,只能对行为人以信用卡诈骗罪定罪论处。但这里值得议解的是,盗窃伪造的境外信用卡并使用行为认定问题。

这里应指出的是,关于伪造的信用卡性质,我国刑法目前并未作出相应规定。对于能否将伪造的境外信用卡作为伪造金融票证罪对象进行定罪处罚?答案是肯定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题的解释》第7条规定,伪造的货币是指可在国内市场流通或者兑换的人民币和境外货币。依据这一规定精神,笔者认为,伪造境外的信用卡只要能够在我国境内使用或者取现的,即可对不法分子以伪造金融票证罪定罪论处。这里又值得议解方面是,不能在我国境内使用或者取现的伪造的境外信用卡进行伪造行为如何认定?据查阅,在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纪要中,对制造或者出售伪造的台币仍要对行为人进行定罪处罚。众所周知,目前台币不能在我国内地市场流通和兑换,由此可以推定,对伪造台币司法实践中作为个案处理,说明不能在我国境内流通和兑换的境外货币不属于我国刑法调整范围。参考该纪要精神,笔者认为,目前伪造境外信用卡不能在我国境内使用或者取现的,以不能犯处理。

因此,笔者认为,盗窃伪造的境外信用卡并在我国境内使用的也应以信用卡诈骗罪定罪论处。如果盗窃伪造的境外信用卡不能在我国境内使用的,应认为不构成犯罪。但是,如果行为人将盗窃的伪造信用卡在境外使用的,就可能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因为根据我国刑法第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规定。显然,依据我国刑法这一属人管辖规定,只要行为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不管其盗窃伪造的境外信用卡在哪里使用都应适用我国刑法关于信用卡诈骗罪规定定罪处罚。

3、盗窃信用卡使用的对象不同认定问题

“盗窃信用卡并使用”行为针对的对象可能是发卡银行(柜台、ATM机)和特约单位(POS机)。也可能是发卡银行和特约单位以外的单位或自然人。这里值得注意的是,ATM机与POS机能否作为诈骗对象?有的学者认为,“机器不可能被骗”,对于在ATM机和POS机上实施信用卡诈骗活动认定为盗窃罪更为合适,有可能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显然,我国刑法并未对诈骗型犯罪对象作出明确界定。但根据刑法第287第规定,利用计算机实施金融诈骗、盗窃、贪污、挪用公款、窃取国家秘密或者其他犯罪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定罪处罚。这一规定表明计算机作为机器可以作为犯罪对象。根据该规定精神,笔者认为,ATM机和POS机作为机器同样可以作为诈骗型犯罪对象。因此,对于在ATM机和POS机上实施信用卡诈骗活动也应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

这里应指出的是,如果盗窃的信用卡针对银行和特约单位以外对象使用的,则可能构成合同诈骗罪和诈骗罪。例如,A在与B签订合同过程中,为了证明自己履行能力,使用盗窃来的空白的信用卡获得B的信任,骗取大量货物。不难看出,A利用盗窃的信用卡作为资信证明使用,进行合同诈骗。在实践中,同样存在利用盗窃的信用卡偷换知道他人信用卡信息的他人信用卡,以及用盗窃的信用卡进行借款诈骗等。又如,A向B借款5000元,为了证明其偿还能力,用盗窃来的信用卡作质押,在获得借款后潜逃。

综上所述,刑法修正案(五)第2条第3款之注意规定仍未明确对“盗窃信用卡并使用”行为进行定性,在刑法理论和实践仍存在诸多疑难问题。笔者认为,应删除该注意规定,赋予法官以自由裁量权。应根据具体案件情况,对“盗窃信用卡并使用”行为加以定罪处罚。比如,“使用”的数额未达到信用卡诈骗罪的追诉标准,但达到盗窃罪追诉标准的,应以盗窃罪予以定罪处罚。如果“使用”的数额达到信用卡诈骗罪的追诉标准的,应以信用卡诈骗罪予以定罪论处。这里应指出的是,如果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主观上并不以信用卡为盗窃对象的,则对于“盗窃信用卡并使用”行为应以盗窃罪和信用卡诈骗罪进行数罪并罚。此外,不管盗窃伪造的是境内还是境外发行的信用卡,以及盗窃的该种信用卡无论在我国境内还是境外使用,只要行为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只要达到信用卡诈骗罪追诉标准,都应适用我国刑法关于信用卡诈骗罪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信用卡诈骗罪、盗窃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恶意透支的。

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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