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企事业单位:
《镇江市市区棋牌室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六月十日
镇江市市区棋牌室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了维护棋牌室的正常秩序,保障公共安全和公民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江苏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棋牌室是指以棋牌活动为主要内容的专营或兼营的经营性场所。
第三条本市市区范围内棋牌室的开办和经营以及棋牌娱乐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棋牌活动应当有助于开发智力、陶冶情操、促进交往、丰富市民业余文化生活。棋牌室的经营者应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保证经营场所的安全、健康、文明,不得影响周围居民的正常工作、学习和生活,禁止为赌博等违法活动提供便利条件。
第五条市公安、工商、卫生、城管、环保、文化、体育等部门应各司其职、协同配合,对棋牌室依法进行管理。
第六条设立棋牌室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营业场所按每张棋牌桌占有面积不得低于8平方米,并设有规范的收银台,新办棋牌室的营业场所的面积不得低于100平方米;
(二)室内装饰、电线铺设、电器设备等符合消防安全要求,备有应急照明装置、消防器材,出入口通道和紧急疏散通道畅通,各类安全指示标识齐全,室内醒目处有禁赌标志;
(三)设置的包厢、包间应当在便于观察的位置安装展现室内整体环境的透明门窗,不得设置内锁装置;
(四)牌室内空气、水质、采光、边界噪声、顾客用具、卫生设施符合国家卫生、环保标准和要求;
(五)必须按照有关规定,设置垃圾收集容器和厕所等环境卫生设施,保持场所周边整洁。
第七条危房、地下防空设施、各类临时用房和违法建设不得设置棋牌室。居民住宅区内不得新办棋牌室。
第八条经营棋牌室必须具备下列安全条件:
(一)按照治安安全管理的要求,在醒目的位置张贴安全须知等有关规章制度;
(二)从业人员应当持有合法有效的身份证件,在营业时间内应当统一佩带工作标志;
(三)应当按照规定配备保安人员,保安人员数量不得少于核定人数的2%;
(四)棋牌室经营时间不得超过晚上12时;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治安安全条件。
第九条开办棋牌室应当申请办理以下手续:
(一)公安消防安全审核意见书;
(二)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
(三)营业执照。
第十条经营者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后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并提供下列资料:
(一)营业执照;
(二)治安责任人的身份证明;
(三)所处环境方位和内部结构平面示意图。
第十一条按照谁经营谁负责的原则,棋牌室实行治安责任制,法定代表人和经营负责人为治安责任人。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不得从事法律、法规禁止的活动,发现有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采取适当措施予以制止,并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不得为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提供便利和条件,不得为违法犯罪人员通风报信。
第十二条各区人民政府和镇江新区管委会、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委会、村委会要加强对社区活动室、农村文化活动中心等场所的管理,各类社区活动室、农村文化活动中心一律不得从事经营性棋牌活动。
第十三条公安机关要充分发挥公共场所治安管理主管部门的作用,切实加强对棋牌室的治安管理。
(一)公安消防部门要严把准入关,对不具备开设条件和不符合消防管理规定开办棋牌室的,不予发放消防安全审核意见书。
(二)公安部门要按照《江苏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的规定,认真履行告知备案、安全检查、督促整改、治安管理和查处违法行为的职能。
第十四条卫生部门要严格审核开办棋牌室卫生条件,对于不符卫生许可条件的,不得发放许可证明。卫生部门要加强日常卫生检查和监督,依法查处违反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法规的行为。
第十五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认真审核开办棋牌室经营条件,对于未经公安消防、卫生部门审核同意,不符合开办经营条件的,不予许可发照。对未领取营业执照擅自经营棋牌室的,依法予以取缔。
第十六条市城管部门要加强对棋牌室的招牌、标志和周边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
市城管行政执法局对棋牌室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第十七条税务机关依法核发棋牌室税务登记证,按规定征收相关税费,对在税务稽查中发现的纳税违规问题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在棋牌室进行赌博活动的人员,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参与赌博活动情节轻微,赌资较少的涉赌人员,由公安机关进行教育批评,并实行涉赌违法人员登记备案制度。
第十九条棋牌室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对发生在棋牌室的赌博活动放任不管、不采取适当措施的,或者为赌博人员通风报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江苏省公安场所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政府有关部门要加强信息互通,实行违法行为相互抄告制度,对在棋牌室日常监督管理中发现的属于其他相关部门查处的案件应及时抄告移送主管部门,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调查处理。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2005年7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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