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均属于刑法意义上的信用卡。
信用卡作为刑法用语的含义范围认定,在没有专门解释的情况下,一般是依据相关金融法规来确定的。对于信用卡范围界定,国家金融法规是有一个演变过程的。1996年1月26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信用卡,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各商业银行向个人和单位发行的信用支付工具。信用卡具有转账结算、存取现金、消费信用等功能。从当时商业银行发行信用卡的实际情况看,事实上包括了部分借记卡,也即在当时金融法规并未区分信用卡与借记卡的概念,将二者统称为信用卡。
而1999年3月1日起施行的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1999年办法》)则废止了上述规定,对银行卡有了进一步的明确规定。根据《1999年办法》第二条的规定,银行卡是指由商业银行向社会发行的具有消费信用、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或部分功能的信用支付工具。根据《1999年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银行卡包括信用卡和借记卡两类。信用卡分为贷记卡、准贷记卡。贷记卡是指发卡银行给予持卡人一定的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的信用卡。准贷记卡是指持卡人须先按发卡银行要求交存一定金额的备用金,当备用金账户余额不足支付时,可在发卡银行规定的信用额度内透支的信用卡。可见,上述两种信用卡均具有透支功能。根据《1999年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借记卡按功能不同分为转账卡(含储蓄卡)、专用卡、储值卡,借记卡不具备透支功能。由此可见,从1999年3月1日起,信用卡的范围发生了变化,信用卡与借记卡已被明确区分为两种不同的银行卡,这种行政立法上的变化,引发了借记卡能否成为信用卡诈骗罪犯罪工具的分歧,司法中对于行为人冒用银行借记卡取款的行为处理也不一致,有的以信用卡诈骗罪定罪,有的以诈骗罪定罪,还有的按照金融凭证诈骗罪定罪。
为了结束这种由于相关金融法规的规定变化带来的司法中准确界定刑法意义上信用卡范围的分歧,保证执法的统一,2004年12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了《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该解释规定:刑法规定的信用卡,是指由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可见,立法机关的意图很明确,就是通过立法解释进一步扩大并统一刑法意义上信用卡的范围认定,即针对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电子支付卡,只要其具备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都属于刑法意义上的信用卡。据此,我国刑法中的信用卡应当既包括国际通行意义上具有透支功能的信用卡,也包括了不具有透支功能的银行借记卡。也就是说,在该立法解释出台后,刑法意义上的信用卡的范围与相关金融法规意义上的信用卡范围有所不同。作为专门性立法解释,自颁布之日起当然应当在刑事司法中遵照执行。
一、信用卡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有哪些?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信用卡管理制度和公私财产所有权。
2.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利用信用卡骗取公私财物的行为。
3.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自然人可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
4.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而且是直接故意,行为人主观上还必须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间接故意和过失犯罪不能构成本罪。在此应指出的是,在信用卡诈骗罪的各种行为中,行为人因行为不同,其犯罪故意也各有其特定内容而不尽相同。例如,使用伪造的信用卡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进行诈骗犯罪的,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明知是伪造或者作废的信用卡,否则不能构成本罪。在信用卡透支的情况下,区分善意透支与恶意透支,也应当从行为人的故意内容来分析,如果行为人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则是恶意透支,反之则是善意透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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