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和解遵循的是自愿原则,这就可能出现以下两个问题,一是当事人意思自治与司法公正或公序良俗产生冲突时效力应如何认定。二是在司法实践中,不可避免出现当事人反悔的情况,又该如何处理。笔者将这两个问题概括为刑事和解协议对国家司法机关与对双方当事人的效力认定问题。
刑事和解协议对司法机关的效力。
修改后刑诉法第279条规定,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据此可以看出,刑事和解协议在不同的诉讼阶段具有不同的效力。
首先,在侦查阶段,即使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公安机关也只能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同时可以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但这样对于当事人来讲费时费力,对国家而言也是浪费司法资源,所以在过去的司法实践中,有一些地方的公安机关突破了法律规定,促进并主持一些轻微刑事案件的和解。例如,某市实务部门研究统计,2003年1月至2004年6月,当地公安局共受理轻伤害案件89起,立案后,当事人自行刑事和解后公安机关撤案处理43起,占48%;公安局受理轻伤害案件165起,当事人刑事和解后公安机关撤案34起,占20.6%。
其次,在审查起诉阶段,根据法律规定,检察机关可以针对刑事和解后的案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比如酌定不起诉,其适用条件是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构成犯罪,但犯罪行为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值得注意的是,修改后刑诉法规定,对于未成年人涉嫌犯罪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可以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笔者认为,此种情形下,也应当大力适用刑事和解。
最后,在审判阶段,对于审查起诉阶段达成和解协议,检察机关经综合衡量全部案情后依然起诉的,检察机关应当将当事人达成的刑事和解协议随案卷移送到法院。在此阶段加害人和被害人也可以达成和解协议,法院可以依法作出从轻、减轻刑罚的处理决定。
刑事和解协议对双方当事人的效力。
刑事和解协议遵循的是一种事实、情感和补偿规则,只有双方当事人自愿参与才能达成且主要依靠当事人的自愿执行,那么在刑事和解协议生效以后,司法实践中不可避免要出现的问题就是当事人反悔。
一是被害人反悔的情形。
有学者将被害人反悔的情形归结为三种,即加害人欺诈、被害人迫于压力接受和解、被害人欺诈。笔者认为应当区别情形对待,前两种情形都严重违反了被害人的真实意愿,被害人可以向司法机关反映真实情况,撤销和解协议,且对于协议中加害人已经向被害人履行的民事赔偿,无权要求被害人返还,案件也应当重新转入传统的司法程序,对于已经作出的加害人刑事责任的认定,应当予以撤销。但在第三种情形中,被害人为了尽快获取经济赔偿,表面上谅解了加害人,在赔偿到手后反悔,要求司法机关追究加害人的刑事责任,有的甚至无理取闹。这种情形下,为了维护刑事和解的严肃性和有效性,司法机关应当驳回被害方的要求,维持原和解协议的决定。
二是加害人反悔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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