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回放:
2008年9月,吴某进入一家私立学校读初中。入学时,该学校为每位学生投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限为2008年9月4日零时起至2009年7月1日24时止。吴某按照学校的通知,支付了保险费89元。2009年5月,吴某上完体育课后,在自己寝室床铺的上铺整理衣服时被头上转动的吊扇击伤。吴某立即被送到附近医院进行治疗,共花去医疗费、护理费、鉴定费等共计14000元。最后保险公司赔付了吴某3000元保险金。之后,吴某父亲找到私立学校,要求学校赔偿14000元。私立学校认为吴某已经得到了保险公司赔付的3000元保险金,学校在赔偿吴某损失时就应当扣除这笔款项。但吴某父亲认为私立学校的赔偿与保险公司的赔偿没有关系,应当对吴某的人身意外伤害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吴某父亲遂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私立学校全额赔偿吴某的损失。
经法院审理,支持了吴某父亲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保险法》第68条规定: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得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可向第三者请求赔偿。
本案中,保险公司在合同有效期内,对吴某的人身意外伤害事故承担了赔偿责任,而私立学校作为第三人,不管加害被保险人吴某的行为是故意还是过失,只要造成了吴某的人身伤亡,吴某对私立学校就享有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在保险公司向吴某依约给付了保险金后,保险公司不得代位被保险人吴某向私立学校追偿,被保险人吴某仍有权向私立学校请求赔偿。也就是说,作为保险合同的保险人,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吴某给付保险金后,不影响吴某对有损害赔偿责任的私立学校的求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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