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与信托的合作在2006年起步,2007年得到了较为迅猛的发展。据西南财经大学信托与理财研究所2008年2月发布的《2007年银信合作理财产品分析报告》的统计,2007年有30家商业银行和29家信托公司合作,发行了582只银信合作理财产品,主要运用于基础建设和证券投资领域,其中运用于贷款投资的占48%,用于证券投资的占43%,用于权益性投资的占8%,用于股权投资的占1%。可见,信托贷款类理财产品占据重要地位。信托贷款类理财业务得到了迅猛发展,银行不容忽视其中潜伏的诸多风险,尤其是在监管政策对贷款监控更严的环境中,相关风险更为凸现出来。
信托类贷款理财业务中银行面临的主要风险
综观我国境内商业银行开展信托类贷款理财业务的实践,银行可能面临的主要风险有如下几类:
理财产品涉及的资金信托结构蕴含的合规性风险
从各银行与信托公司合作的实践来看,信托贷款类理财产品的核心环节是设计集合资金信托计划。该信托计划应该适用中国银监会2006年12月28日通过且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的《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但事实上,二者存在着明显的不协调甚至直接抵触之处,这主要表现在如下几方面:
“委托人”是否合格。无论从理财产品资金的来源还是资金未来投资风险的承受来看,银行并不因为筹集了理财资金而成为这些资金的所有人,银行并不承受这些资金的投资风险,实际上集合资金信托合同有关当事人设计中,有关文件也往往明确定位银行为集合资金的代表;另外,《办法》第二条也明确规定了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的委托人应该是两个以上的委托人,即“……将两个以上(含两个)委托人交付的资金进行集中管理、运用或处分的资金信托业务活动,适用本办法”,这意味着银行不可能作为唯一的委托人。
基于此,真正的委托人应该是理财产品的投资人,这些投资人作为真实的集合资金信托的“委托人”应该符合《办法》有关规定,尤其是该办法第五条强调了委托人应该是“合格投资者”,所谓合格投资者是指符合第六条所规定的以下条件之一,能够识别、判断和承担信托计划相应风险的人:
(1)投资一个信托计划的最低金额不少于100万元人民币的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
(2)个人或家庭金融资产总计在其认购时超过100万元人民币,且能提供相关财产证明的自然人;
(3)个人收入在最近三年内每年收入超过20万元人民币或者夫妻双方合计收入在最近三年内每年收入超过30万元人民币,且能提供相关收入证明的自然人。从银行发售理财产品环节来看,银行对投资人并未严格关注前述条件,尤其是未在有关理财产品销售宣传文件或产品说明书中做出明确的规定。这为银行与信托公司合作设立集合资金信托的合规性留下了违规风险问题。
集合资金信托可能存在违反单个信托计划自然人人数和信托期限的限制。根据《办法》第五条规定,信托公司设立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应该符合“单个信托计划的自然人人数不得超过50人”且“信托期限不少于一年”的规定。但是从银行在信托贷款类理财产品的发售实践来看,很少有银行考虑前述规定,理财产品的自然人人数往往都大大超出50人的限制,而且理财产品的投资期限也未必均在一年以上,例如某银行产品“特别理财计划信贷资产转让人民币9个月”,就是以9个月为期限。
全文1.3千字,阅读预计需要5分钟
不想阅读,直接问律师,最快3分钟有答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