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自首又称特殊自首,是指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动向司法机关供述未掌握的非同类犯罪行为。这种行为被视为自首。与一般自首相比,特殊自首的特殊性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适用对象的特殊性。一般自首适用于一般犯罪分子,而特殊自首只适用于已经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犯罪分子;其次,适用条件的特殊性,特殊自首的适用条件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罪行。准自首是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根据职务犯罪案件的实际情况,在《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细化的认定情况,包括:犯罪分子如实说明办案机关未掌握的罪行,与办案机关已掌握的罪行不同。;办案机关掌握线索的犯罪事实不成立,犯罪分子在此范围外交代同类犯罪。
自首准自首
准自首是与自首相类似的一种情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与自首论,主要是包括: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未掌握的罪行,与办案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办案机关所掌握线索针对的犯罪事实不成立,在此范围外犯罪分子交代同种罪行的。
《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没有自动投案,但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以自首论:(1)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未掌握的罪行,与办案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2)办案机关所掌握线索针对的犯罪事实不成立,在此范围外犯罪分子交代同种罪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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