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甲公司
被告一:乙公司
被告二:黄某,乙公司原股东,,该公司实际控制人林某某的妻子
被告三:林某,乙公司现任股东,黄某的小叔子
2006年2月,乙公司向某银行借款,甲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单位定期存单作为质押担保。担保合同签订后,甲公司依约向某银行提交了单位定期存单,某银行亦依约给乙公司放款。借款合同期限届满后乙公司未依约还款。2006年11月,某银行从甲公司设定质押的单位定期存单上划走500余万元以实现质权。经调查发现:2004年12月,乙公司的股东会决议,由原股东黄某以其所拥有的某商场作价8000万元出资,用于增加乙公司的注册资本,并于2005年1月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但直至本案诉讼发生时,该商场产权仍在黄某名下。2006年8月黄某将其所拥有的占注册资本94.33%的乙公司股权以8490万元的对价转让给小叔子林某,并办理工商变更手续。甲公司依法起诉上述三被告,要求判令乙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黄某,林某以其出资不到位的金额范围内,对乙公司不能清偿讼争债务部分承担补充(连带)赔偿责任。经两级法院审理,判决支持了甲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瑕疵出资及其常见表现形式
根据《公司法》第27条、第28条分别
引用法条:
《公司法》第二十六条
引用法条:
《公司法》第二十七条8规定,一、股东出资应当以法律规定的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财产,信用、劳务等难以估价的无形资产不能用于出资。二、股东的实际出资应当与该股东在章程中认缴的资本价值相当,不得对实物资产、知识产权等进行虚假评估。三、股东应当实际履行出资义务。以非货币资产出资的不动产、特殊动产等均应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四、股东应当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不得迟延履行、虚假履行,甚至抽逃出资。
与股东完全出资义务相对应的是瑕疵出资。瑕疵出资指出资人违反《公司法》和公司章程中对股东出资义务的规定与约定,未足额出资或所用于出资的资产存在权利瑕疵,出资不符合法定、约定或通常被社会大众所公认的标准等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行为。包括公司在增资扩股时没有按照增资协议履行出资义务的行为。其本质特征是股东在支付相对应的对价而获得公司股权。但股东已认缴但依《公司法》及公司章程可暂缴的部分不属于瑕疵出资。
瑕疵出资通常有以下几种常见形式:
(一)未足额出资
根据《公司法》第26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实践中。公司股东首次出资额不足20%,或两年内没有缴纳剩余的80%,这就构成股东未足额出资。
(二)出资不实
出资不实指股东没有按照认缴的股权缴纳相应货币,或用以出资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的实际价值明显低于认缴股权价值。实践中,瑕疵出资股东往往通过不正当手段对上述出资进行虚假评估,使评估价额高于实际价值,不正当获得股权。
(三)抽逃出资
抽逃出资指股东在获得股东资格的同时,将所缴出资的资产转移,但表面上仍按原出资额出资并享有股东权益。实践中,瑕疵出资股东往往以货款、借款、分红等名义将原出资汇出公司帐户,或将公司资产低价出售。还有的在未提取法定公积金弥补亏损的情况下,制作虚假财务报表,以利润的形式抽回出资。
(四)未实际适当履行出资义务
指股东未将用于出资的不动产、特殊动产等产权过户至公司名下,并交付公司使用。或其他不符合公司章程中关于出资金额、时间、方式等方面的规定,如迟延出资、瑕疵给付等。
出资瑕疵动摇了法人资产的原始基础。影响公司人格的独立性,直接影响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实际能力和范围,将对债权人的债权实现产生直接威胁。
二、瑕疵出资股东应对公司债权人承担民事责任
上述案例中,黄某本应于2005年约定期限内将某商场过户至公司名下,却恶意不予过户,还将该商场用于另一笔贷款的抵押担保。2006年8月1日,甲公司股东会通过决议,同意黄某将出资额为人民币8490万元,占注册资本94.33%的公司股权以8490万元的对价转让给新股东林某,该项转让实质为瑕疵股权转让。根据以上论述,瑕疵出资股东对公司的资本充实责任为法定责任,承担主体当然及于原始瑕疵出资股东。因为,股东转让的合同标的在于公司股权,而非股东履行出资的义务及其违约责任,因此,原始股东黄某并不因转让股份而免除其对甲公司的出资义务,黄某作为瑕疵出资过错行为的始作俑者要对自己的瑕疵出资行为负责。我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黄某作为出资人只有办理完房产过户手续,才完成对甲公司出资义务。黄某表示将其所有的某商场作价8000万元增加出资后,于2005年1月办理了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使甲公司对外公示的内容上显示其增加了8000万元的注册资本,客观上使该公司债权人对公司的履行能力增强了信赖。此时,如果该公司无法履行债务,就会使基于该信赖与该公司发生业务关系的债权人利益受损。也就是说甲公司不能清偿全部或部分债务可能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与股东瑕疵出资欺诈债权人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因此,黄某应对其瑕疵出资的部分直接对公司债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尽管本案中的瑕疵出资发生于公司设立后的增资但其实质危害与公司设立时的瑕疵出资没有什么本质的不同。这一点被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的相关复函所肯定[6]
三、公司其他股东对债权人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分析
(一)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应对债权人承担民事责任
在有限责任公司部分股东出资有瑕疵时,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也应与瑕疵出资股东共同承担民事责任。该责任性质应为连带责任。理由如下:其一、基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股东之间既有《公司法》规定的对充分出资的注意义务,也有催促未尽完全出资义务的股东及时充分到资的义务。在瑕疵出资股东拒绝履行或拒绝充分履行出资义务时,其他股东甚至有通过诉讼等方式事实督促的义务。未尽上述义务本身就是过错的具体体现。其二、瑕疵出资的股东与公司之间、瑕疵出资的股东与其他已充分到资的股东之间、瑕疵出资的股东与债权人之间的利益,是三对难以调和的矛盾。三对矛盾中由于前两组矛盾有着千丝万缕的利益关系,使得债权人的利益始终处于最危险的状态,应予以在立法和司法层面上予以倾斜,以保护债权人利益。这样才能充分体现民事的诚实信用原则与公正原则。其三、公司资本充实责任的要求。出资瑕疵责任主体的范围应扩大至所有股东,对于公司债务,股东之间应负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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