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I-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行为
这是指违反《商标法》第52条关于商标使用许可的规定的行为。根据法律,使用他人的注册商标,必须要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签订使用许可合同。所以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而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或近似的商标,不论是否出于故意,都构成对商标权的侵犯。这种行为往往造成商品出处的混淆,不仅损害商标权人的权益,而且也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这种侵犯商标权行为既可以是故意的,又可以是因过失而造成的。如果不仅主观上是故意的,而且在客观方面又表现为在与注册商标所核准的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则构成了假冒注册商标。假冒注册商标是最严重的侵犯商标权行为,其侵权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构成犯罪。
在这种侵权行为中,如果侵权人仅仅是未经许可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或虽属同一种商品但使用的只是与注册商标近似的而非相同的商标,虽然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但并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这里,划清二者的区别,在于确定追究何种侵权责任。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1982年商标法立法时并未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规定为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的,1993年2月修改商标法时在原来第38条的三种侵权行为基础上增加了“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属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的规定。这是流通领域中假冒注册商标行为越来越严重的情况下,法律根据实际情况所做的必要修改。假冒注册商标行为的泛滥与销售商的配合是分不开的。销售者明知是假冒而销售的行为,助长了制造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因此法律不仅要在生产环节上打击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而且应在流通环节上堵塞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销售,只有这样才有可能制止假冒行为。但是,1993年修改商标法后,规定把明知作为认定这种行为的主观构成要件,又给实施这种行为的人以并不明知为借口,以逃避法律责任留下可乘之机。2001年修改商标法时,将“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改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不仅将此类行为承担侵权责任的范围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扩大到所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而且更重要的改变在于将“明知”二字去掉了,即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承担侵权责任不再以“明知”作为条件了。但实践中也确实存在销售者并不知道或无法知道所销售的是侵犯商标专用权商品的情况,因此商标法第56条第3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这种标识的行为
这也是一种故意的商标侵权行为。这一款所规定的行为在1993年修改商标法时也作了改动、增加了“伪造”,并将原来的“销售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条款“改为销售伪造、擅自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的”。2001年修改商标法,该条款未作更改。
商标标识是指附有文字、图形或者组合等商标图样的物质实体,如商标纸、商标牌、商标织带、印有商标的包装等。最常见的有化妆品、药品、酒的瓶贴,服装上的商标织带,食品、卷烟的包装等。制造注册商标标识,法律有严格的规定,国家工商局发布了《商标印制管理办法》,印制商标的单位必须是持有工商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并核定允许承揽印刷制造商标业务的企业,严禁无照或超经营范围承揽商标印、制业务。而企、事业单位或个体户印制商标标识,应当凭《商标注册证》到县市工商局开具《注册商标印制证明》,然后凭证明到商标印制单位印制。商标印制单位要严格核查证明才能承揽印制业务。
伪造主要是指非注册商标所有人自己印制或委托他人印制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其目的各有不同,有的是为了用于生产假冒商品,有的是为了销售标识牟取暴利。擅自制造则主要指非印制单位为他人印制标识或印制单位不按国家规定验收有关证明而印制非商标注册人委托印制的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
销售无论是伪造的或者是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都构成侵犯商标权行为。
这种侵犯商标权行为与前述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往往是相互联系、配合,甚至是合二为一的。
四、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这是2001年修改商标法新增加的一项侵犯商标权的行为。是指行为人将在市场上通过合法交易取得的商品上的注册商标标识撤除、更换为自己的商标后再次投入市场的行为。对于这种行为是否构成对商标权的侵犯,学界一直存在着较为激烈的不同的观点。
五、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除上述四种侵权行为外,给他人的商标专用权造成损害的都可以归于这一类。《商标法实施条例》第50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商标法第52条第5项所称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1、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
2、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52条第5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二)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者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
(三)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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