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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人民政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在批准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前,应当征求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意见。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在批准后三十日内,报本级...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全国城镇体系规划组织编制,报国务院审批。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城镇发展战略;(二)城镇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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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设区的市规划主管部门根据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和区域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可以组织编制跨设区的市、跨县(市、区)的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用于指导区域内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编制。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的内容包括:该区域的城镇空间布局、各城镇的功能分工和规模控制以及城镇间重大基础设施布局、产业发展布局,禁止、限制和适宜建设的范围。区域内交通、水资源开发利用、生态环境保护等专项规划的编制应当与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相衔接。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全国城镇体系规划组织编制,报国务院审批。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城镇发展战略;(二)城镇空间布局和规模控制;(三)区域空间的城镇功能结构和规划要求;(四)为保护自然和历史文化资源、生态环境等需要严格控制的区域;(五)重大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布局;(六)保障规划实施的政策和措施。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全国城镇体系规划、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对省内重点地区组织编制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应当对省内重点地区的城镇空间布局、功能分工以及重大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布局等作出具体安排,明确禁止、限制和适宜建设的范围。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乡一体化建设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先经镇、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代表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乡一体化建设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报送审批时,应当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镇、乡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审议意见和根据审议意见修改规划的情况一并报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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