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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偿合同违约归责原则的相关条文有《民法典》第六百六十条、第九百二十九条等条文,其中规定对于依法不得撤销的赠与合同,因赠与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
第374条规定:“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赠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已没有重大过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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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包括: 一、过错原则,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而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二、无过错原则,依法推定行为人有过错,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合同履行的原则是全面履行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情势变更原则。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必须按照约定全面履行约定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专利权是一种无形的财产权,它较之普通的物权具有无形性,地域性,受法定时间限制等特点。专利制度就是要通过对无形财产权的保护,鼓励创造发明、鼓励新技术的公开,鼓励各国引进先进的技术,对于专利侵权的打击力度,直接影响这些目标的实现。下面我想囿于领域,谈几点个人看法,希望能够管中窥豹,说清楚几个问题。一、关于归责原则在我国知识产权领域尤其是专利领域内的适用归责原则是指行为人因其行为(物件)致他人损害的事实发生以后,应依据何种根据使其负责。在我国《专利法》2000年8月25日修改以前,其中关于主观过错的规定仅有一条,即第62条第二款规定“使用、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产品”的行为作为一种例外,不视为侵权。知识产权界的权威郑成思老师对这条规定的评价是“如果不从它倒推出地过错责任或准无过错责任,则这一款就显得极不合理、也不必要”,姑且不论“准无过错责任”的定义及规范性,对于该表述,我有以下几点看法:首先,这是一款关于例外的规定,如果要由此推出专利法关于侵权归责原则的一般规定是无过错责任,那么该条应当是关于过错责任的规定。但从法条上是否可以看出这一点呢?答案是否定的。关于侵权责任人的主观状态有不同的表述,“姑意、过失”和“知、不知、应知”,其含义相近,互有交叉,十分容易混淆。区分它们的标准在于过错情况:首先,故意和过失是一对经常出现的范畴,故意指明知行为的后果而希望或放任其发生;过失有两种,一种是应当预见行为后果而由于疏忽大意没有预见,第二种是已经预见了行为后果,却因为过于自信其不会发生或可以避免而使其发生,这里的故意和过失显然都是过错的表现。其次是“知、不知、应知”。如果“知道”行为的不良后果还使其发生或放任其发生,显然具备主观过错。但“不知”却有两种可能,一种是“应当知道”而不知道即疏忽大意的过失,这是有过错的;另一种是不知道,也没有义务知道主观上自然没有过错。侵权人存在主观上存在故意/过失心理,或者“明知”/“应知”行为结果的时候才对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这是过错责任;如果侵权人主观上并不存在故意/过失,或并“不知”且“不应知”行为结果时,也必须承担责任,是为无过错责任。在前面已经分析了主观过错的表现形式,“不知”的情况有两种可能,一为应当知道而不知道,二为不知道也没有必要知道。前者主观上有过错,后者是正当的。在第62条第2款中,专利的使用者或销售者的“不知”如果是前者,就是说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却不承担责任的话,那么由此条例外规定倒可推出专利法实行过错责任原则。可见如此推论在逻辑上是不严谨的。其次,第62条第2款是对不视为侵权的情况的规定。权利是指主体可以为或不为某种行为,或者要求他人为或不为某种行为以实现其某种利益的可能性。对权利的侵犯则相应地表现为不按权利人的要求作为或不作为,或是强迫权利人做某种原本不可为的行为,使得权利人可以为的行为受到阻碍,从而使权利人实现利益的可能性落空。这不是绕口令,它试图说明的是:侵权的认定和侵权责任的认定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概念。侵权是客观的,因为对权利的侵犯是一种事实状态。这种法律上的状态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无论侵权人的主观有多么无辜,只要他事实上使权利人受法律保护的利益的实现出现瑕疵,便构成侵权,即违法,自然必须停止,以避免法律赋予的权利被进一步侵害(除非法律对某些情况作出特别的规定,如这里讨论的第62条第2款的“不视为侵权的情况”)。如果否定这一点,就会使法律出现逻辑矛盾,即法律一方面保护权利,另一方面又可以因为侵权人的主观因素(过错、无过错)允许侵权行为的存在。正如前文所述,对侵权的认定区别于侵权责任的认定,因而“不视为侵权”的例外规定也不能同归责原则中“免除侵权责任”的例外规定混为一谈。可以说从该条款中只能反映:使用、销售他人专利产品的人主观上如果是明知的,一定是构成侵权行为;如使用销售时并不知道,则作为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况不构成侵权,并未反映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状态与侵权责任承担的关系。由此可见上述的推论在概念上是模糊不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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