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关问答
去法院保全查封财产的费用标准,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申请费分别按照下列标准交纳: (二)申请保全措施的,根据实...
财产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在利害关系人起诉前或者当事人起诉后,为保障将来的生效判决能够得到执行或者避免财产遭受损失,对当事人的财产或者争议的标的...
大家都在问查看更多
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未登记的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依据土地使用权的审批文件和其他相关证据确认权属。对于第三人占有的动产或者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第三人书面确认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
财产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在利害关系人起诉前或者当事人起诉后,为保障将来的生效判决能够得到执行或者避免财产遭受损失,对当事人的财产或者争议的标的物,采取限制当事人处分的强制措施。对于银行催收业务来说,当债务人不能或不愿继续履行义务时,如若债务人转移、隐匿、毁弃其责任财产,则极有可能导致银行的贷款陷入难以获偿的境地。对债务人财产的保全可有效限制债务人处分其财产,保证银行在判决胜诉后贷款本息得到偿还。因此,对于银行催收业务来说,最关键的一步是财产保全。但并非债务人的所有财产均可保全。弄清民事诉讼中哪些财产不能被保全可避免银行的保全申请得不到法院支持这一现象的发生。
这是法律赋予人民法院的公权力。如果任何人或者任何政府机关都可以查封冻结财产,这社会就乱套了。详细内容,请您阅读《关于在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和《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一、关于在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一)查封、扣押、冻结的法律文书及送达:第一条。动产和不动产都可以适用这个解释,要用裁定,并送达双方。问题是如果没有送达是否发生法律效力?我们认为应当辩证理解:对找到财产但因找不到被执行人和成年家属等而不能直接送达的,如果一味强调送达就不符合实际。法院执行的是财产而不是人。我们要改变观念,执行财产没有必要一定要找到人,只要依照程序就可以产生效率,否则就要受制于被执行人,对申请人不利。所以送达的目的是告知而让双方知情,当然要尽量告知。关于第一条第二款最后一句话:查封、扣押、冻结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时发生法律效力。这也涉及刚才的问题,首先只是在第二款情况下即协助执行时才适用;二是裁定书的生效和查封行为生效是不一样的。解释要有基本理念,要有变通理解。如动产,只要查封裁定已送达或已实际控制财产,就认为查封是有效的,但如没办理登记就不能对抗第三人。只要有三个行为即封条、裁定和送达之一就应当有效。(二)查封、扣押、冻结时执行财产的认定:第二条。只依据表面证据而不作实质性审查:动产基于占有的状态;不动产和其他应当登记的财产以登记的状况来判断,而不考虑这项财产是不是被执行人的。先查封之后如果有证据证明是案外人的,再以案外人异议程序处理。但不能认为法院查封是错的,法院是依据占有的状态查封、扣押和冻结的。当然也有例外,如果房屋没作登记,可以灵活地根据相关证据如谁给的钱等作出判断;第二个例外是虽登记在第三人名下但如果第三人书面同意也可以查封等。(三)关于执行前的保全:第三条。为什么要建立执行前保全制度?这是为便于执行的需要,因为按法律规定诉讼保全有盲区,裁判文书生效到执行立案可能发生财产转移。所以在法律文书生效到执行之前当事人都可以申请保全,甚至还可以宽一点,生效到立案前都可以;二是申请人是申请执行人;三是管辖法院为执行法院;四是法院内部应当由执行机构负责,原稿里写明了这点,但审委会讨论时去掉了,我们认为可以根据各法院实际情况自己掌握;五是保全程序参照诉讼保全的规定进行。(四)保全和执行程序的衔接:第四条。诉讼中的保全效力在执行阶段自然有效。这本来不是问题但因民诉讼意见109条规定而有了歧意:有人认为诉讼保全的效力只到执行时就消灭了。我们认为诉讼保全并不因执行失效而应当是延续;二是执行中的保全同样受查封期限的约束,在诉讼中的保全只要期限没到就应当继续延续到执行阶段。(五)执行财产的豁免及其例外:第五至第七条。这是执行文明的要求,世界各国都一样。但保护到何种程度不一样,如美国汽车是生活必需品不能查封,在我国则不是,汽车不能作为生活必需品,第五条就是生活必需品范围的规定。生活必需品和必需的生活费用标准,各地法院可以根据当地实际灵活掌握。关于第六条“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的规定,由于媒体报道有偏颇造成理解有偏颇,我们认为还是应当按第五条的精神理解,不是说只要是居住的房屋就不能执行。第七条是例外的规定,要结合起来理解,例如执行对象是象牙床我们可以将其更换为其他床,这在国外叫交换扣押或交换查封。我们只要在保证被执行人基本生活的前提下就可以执行,这不好把握。如被执行人贷款200万买的房屋完全可以这其换一个便宜的房屋,当然这需要由申请人先垫付钱。这个问题是非常复杂的,最高法院今年可能补充作一个细一点的规定,如提供什么样的房屋和提供多少钱等。第八到十一条、第九条。查封要求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否则不得对抗其他已登记的查封。这和以前的规定不一样,按执行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法院只要贴了封条等就可以第三人产生对抗性,而这条规定是必须办理了查封登记才产生对抗性。如果两个法院出现执行冲突时只能看哪个法院登记在先。但这条并不意味查封以登记生效,对被执行人来说,有查封行为如封条等就生效。(七)涉及到第三人利益财产的查封:第十四至第十九条。第一,对被执行人和案外人共有财产的查封的总体思路是:先整体控制财产然后再进行分割。以前作法不一样,有的执行机构自己直接分割,而目前改革思路是要把执行争议与执行行为分开。所以第十四条规定分割共有财产要通过诉讼解决,然后再根据结果决定是否解除查封等。如果共有人、被执行人不提起诉讼可由申请人提起代位诉讼;如果共有人协议分割并经申请人同意的也可以不诉讼,便于执行保证效率。针对实践中出现诉讼和执行法院不一样,当事人恶意串通把财产转移给案外人,申请人权利得不到保护的问题,草案规定由执行法院统一管辖;有人则提出申请人作为一方当事人参与诉讼,但这只
相关法律短视频查看更多
相关普法查看更多
592人已浏览
298人已浏览
483人已浏览
209人已浏览
网友热门关注
10963位在线律师最快3分钟内有回复
立即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