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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合伙企业的财产主要由两部分组成:一是合伙人出资形成的财产;二是合伙经营创造和积累的财产,即以合伙名义取得的收益。...
合伙企业依法成立,具有独立的财产,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符合诉讼当事人诉讼主体要求。 《合伙企业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的合伙企业,是指在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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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作伙伴退休的,其他合作伙伴应根据退休时合作企业的财产状况结算,退休人员的财产份额。退休时有未结束的合作企业事务的,结束后结算。退休时,结算后,企业的现实财产比原始出资少的情况下,按现实财产换算的份额返还退休人员的企业经营平等,将原始出资财产返还给退休人员的企业经营有利的情况下,必须与退休人员的原始出资和应该分配的收益一起返还退休人员。
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财产享有共同的处分权。合伙人对于合伙企业的财产的处分应该共同决定或在征得全体合伙人同意的情况下由具有代表权的合伙人进行处分,合伙人不得独自对自己的财产份额进行处分。 在交易过程中,合伙企业对合伙财产的处分经常是通过合伙人的具体行为体现的,对受让人来讲,会出现两种情况:一是明知合伙人擅自处分合伙企业的财产;二是对合伙人是否擅自处分合伙企业的财产并不知晓。对此,合伙人处分合伙企业的财产应如何确定其效力呢根据世界各国通行规则,一般以受让人是否为善意作为区分标准。 善意即受让人在受让合伙财产时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合伙人处分的财产是合伙企业的财产或者是该合伙人无权处分的合伙财产。判定善意的标准有三点:其一,合伙人处分的财产是动产;不动产因有公示制度不宜采用;其二,出让人无权处分合伙企业的财产;其三,受让人取得合伙企业的财产为公然、有偿、善意。善意取得制度是民法上的一项重要制度,它从保护诚信经济的立场出发,当动产所有人利益和动产受让人利益冲突时,保护受让人的利益。世界各国在合伙人处分合伙企业财产时均采用善意取得制度,有利于保护交易安全,促进交易开展。 但如果受让人为非善意取得,明知合伙人无权处分而与之交易,或者与合伙人通谋共同侵犯合伙企业的利益,则应确认转让行为无效,受让人的利益不予保护。
合伙人的财产份额是指合伙人依照出资数额或协议约定的分配比例按份享有合伙企业财产的利益和分担合伙企业亏损的份额。具有如下特点: 合伙人的财产份额和合伙人的身份关系联系在一起。合伙人退伙、入伙,合伙人的财产份额都要发生变化。例如,甲、乙、丙三人合伙,甲如果要转让自己的财产份额就是声明退伙的意思表示,丁如果在乙、丙同意下接受了甲转让的财产份额意味着其为新的合伙人。 合伙人的财产份额在合伙企业分配利润、退伙、解散时才表现为具体的权利,除此之外,是一种抽象的权利,而不是一种随时可兑现为物质利益的财产权利。 合伙人的财产份额与合伙企业财产紧密联系。一方面,合伙财产的每个所有者对于合伙财产都具有自己的财产份额。合伙企业财产的共有权是一种可以量化的权利,合伙人可以根据协议中预先约定的比例将共有权分割为同种同质的几个部分,一个合伙的财产份额即为其中的某一部分。另一方面,合伙人对其财产份额并不意味着他可以对于合伙财产的特定部分主张排他性的独占权。合伙企业的财产作为共同管理和使用的财产,在合伙企业的存续期间,应由全体合伙人共同决定其用途,合伙人不能任意处分自己的财产权利,只有在合伙企业分配利润、或退伙或解散时,各合伙人的财产份额才从合伙企业财产中分离出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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