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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行政诉讼中因果关系的规定具体如下所述: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损失是因为其自身过错和行政机关的违法行政行为共同造成的,法院应当依据各方...
行政诉讼因果关系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损失是由于自身过错和行政机关的违法行政行为造成的,或者是由于行政机关的违法行政行为造成的。这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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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四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认定原告主体资格的关键是原告认为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利害关系。如何理解《行政诉讼法》中的法律利害关系条款,虽然存在两个要件说(权益因果关系)、三个要件说(公法中权利成熟的具体行政行为因果关系)甚至四个要件说(行政相对人不利影响所有权因果关系)等争议,但综上所述,所有构成要件都可以概括为一个标准:行政相对人要求的合法权益。该标准包括以下三个要点:一是行政相对人不仅限于行政相对人,还包括受行政行为影响的其他利害关系人。比如相邻权人和公平竞争权人。二是对涉案行政行为有合法权益。合法权益是认定法律利益关系的前提。一方面,这里的合法权益要求行政诉讼保护的权益是合法的;另一方面,要求权益属于行政对手。合法标准只需要排除非法权益,不受法律保护,容易判断。关键是如何理解权益标准。权益可以限制解释为法定利益,即权利,也可以扩大解释为权利和利益。扩大解释显然有利于保护行政相对方的权益,但我们知道并不是所有的利益都需要通过诉讼获得司法救济,尤其是公法行政诉讼。我们必须考虑行政管理的有效性和司法机关的承受能力。笔者认为,一方面,权益应包括行政诉讼法业确立的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利;另一方面,没有合法权益的利益不是不能解释为权益,而是被拒之门外。关于是否认定为权益,应结合现行成文法的规定,根据利益的具体情况来确定,如果采用法律解释的方法,可将权益转化为法定权利,则可认定为原告具有合法权益。第三,有法律因果关系。法律因果关系是所有讨论法律利益关系的话题。直接因果关系和间接因果关系在理论上是有区别的。但是就司法实践而言,这种分类法有其局限性。由于直接因果关系和间接因果关系很难有明确的区分标准,法官在具体的办案过程中无法准确把握。此外,事物之间的联系是普遍的。由于行政法律关系稳定性的要求,间接因果关系不能无限延伸。然而,成文法的局限性和快速变化的社会生活也使得应该受到法律保护的因果关系不可能全部上升为法律因果关系,完全排除间接因果关系法律利益关系的认定是不合适的。
1、行政诉讼法中的利害关系应当包括四个含义:一是有法律赋予和保护的权利或者利益;二是权利或者利益属于原告个人;第三,权利或者利益可能受到被诉行政行为的侵害;第四,权利或者利益有通过所提起诉讼救济的可能性和必要性。二、权利救济应遵循比例原则。当事人的权利可以通过设定民事义务或者解决相关规划问题来解决的,涉案房屋所有权不加区别的全部撤销。救济途径要适当,不能太犹不及。
行政诉讼是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害了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引起的诉讼,具体认定应由哪一个行政机关承担责任并作为被告,是行政诉讼中的一个重要问题。行政诉讼法规定如下: 1.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告; 2.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为被告; 3.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作出同一具体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共同被告; 4.由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该组织为被告。由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为被告; 5.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被撤销的行政机关,继续行使其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为被告; 有些具体行政行为虽是由行政机关的具体工作人员作出的,但这是代表行政机关行使职权的行为,所以其所在的行政机关仍应是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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