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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中可见,国家为了保护文物以及其所承载的历史人文价值,不让其流落海外,严格地限制了文物的出境和交易。...
本罪的犯罪构成。(1)客体要件。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对珍贵文物的管理活动,犯罪对象是珍贵文物。国家对珍贵文物的管理活动是指国家根据《中华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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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罪的犯罪构成。(1)客体要件。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对珍贵文物的管理活动,犯罪对象是珍贵文物。国家对珍贵文物的管理活动是指国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对各种珍贵文物的保护、管理活动,根据文物保护法的规定,珍贵文物具体包括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代文化遗、古坟葬、古建筑、石窟寺和石刻、艺术品、工艺美术品、文献资料和实物等。在具体案件中,行为人出售或赠送的文物是否属于珍贵的文物,价值如何,必要时,请相关专家根据国家法律和相关规定进行科学鉴定。出售或赠送一般历史文物出口的,应按走私行为或走私犯罪处理,不构成本罪。(二)客观要件。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文物保护法规,将收藏的国家禁止出口的珍贵文物私自出售或者私自赠送给外国人的行为。根据文物保护法的规定,个人收藏的文物可以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公司收购,其他公司和个人不得经营文物收购业务,个人收藏的文物不得转卖利益,不得擅自转卖给外国人。擅自出售是指向外国人出售禁止出口的珍贵文物。擅自赠送的是珍贵文物的所有权转移给外国人。至于行为人是否已经销售,赠成功,不影响本罪成立。例如,在出售过程中即被抓获的,也仍应按本罪处理。珍贵文物的来源,应是私人收藏的。根据《文物保护法》第31条第4款的规定,行为人将私人收藏的国家禁止出口的珍贵文物私自出售或者私自赠送给外国人的,以走私论处,本法将私自出售或私自赠送禁止出口的珍贵文物给外国人的行为,单列一条,独立成罪。本罪是一择性的罪名。如果行为者只触犯了其中一项罪名,他将被判刑。行为者同时有两种行为的,可以设定两种罪名,但不能实行数罪处罚。(三)主要部件。本罪的主体是一般的主体,即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成为本罪主体。根据本条第二项的规定,单位也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四)主观要件。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是禁止出口的珍贵文物而私自出售,赠送给外国人。如果行为人主观上确实不知道是珍贵的文物,或者被他人欺骗利用,那么其主观上没有犯罪的故意,应不应该按照本罪进行处罚。关于行为者擅自销售,赠送给外国人珍贵文物的动机性质是什么,例如为了销售利益,赠送给他人或者自己收藏,对犯罪的成立没有影响,但是可以作为量刑时的情节来考虑。
本罪的犯罪构成。(1)客体要件。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对珍贵文物的管理活动,犯罪对象是珍贵文物。国家对珍贵文物的管理活动是指国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对各种珍贵文物的保护、管理活动,根据文物保护法的规定,珍贵文物具体包括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代文化遗、古坟葬、古建筑、石窟寺和石刻、艺术品、工艺美术品、文献资料和实物等。在具体案件中,行为人出售或赠送的文物是否属于珍贵的文物,价值如何,必要时,请相关专家根据国家法律和相关规定进行科学鉴定。出售或赠送一般历史文物出口的,应按走私行为或走私犯罪处理,不构成本罪。(二)客观要件。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文物保护法规,将收藏的国家禁止出口的珍贵文物私自出售或者私自赠送给外国人的行为。根据文物保护法的规定,个人收藏的文物可以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公司收购,其他公司和个人不得经营文物收购业务,个人收藏的文物不得转卖利益,不得擅自转卖给外国人。擅自出售是指向外国人出售禁止出口的珍贵文物。擅自赠送的是珍贵文物的所有权转移给外国人。至于行为人是否已经销售,赠成功,不影响本罪成立。例如,在出售过程中即被抓获的,也仍应按本罪处理。珍贵文物的来源,应是私人收藏的。根据《文物保护法》第31条第4款的规定,行为人将私人收藏的国家禁止出口的珍贵文物私自出售或者私自赠送给外国人的,以走私论处,本法将私自出售或私自赠送禁止出口的珍贵文物给外国人的行为,单列一条,独立成罪。本罪是一择性的罪名。如果行为者只触犯了其中一项罪名,他将被判刑。行为者同时有两种行为的,可以设定两种罪名,但不能实行数罪处罚。(三)主要部件。本罪的主体是一般的主体,即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成为本罪主体。根据本条第二项的规定,单位也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四)主观要件。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是禁止出口的珍贵文物而私自出售,赠送给外国人。如果行为人主观上确实不知道是珍贵的文物,或者被他人欺骗利用,那么其主观上没有犯罪的故意,应不应该按照本罪进行处罚。关于行为者擅自销售,赠送给外国人珍贵文物的动机性质是什么,例如为了销售利益,赠送给他人或者自己收藏,对犯罪的成立没有影响,但是可以作为量刑时的情节来考虑。
违反文物保护法规,将收藏的国家禁止出口的珍贵文物私自出售或者私自赠送给外国人的行为,属于犯罪行为。国家禁止出口的珍贵文物,是指国家有关主管部门规定禁止出口的珍贵文物。为了严格禁止具有重要价值的珍贵文物出口,1960年文化部、对外贸易部公布了《文物出口鉴定参考标准》,对禁止出口的文物作了规定。规定禁止出口的文物包括:(1)1949年以前制作、生产或出版的具有一定历史、科学和艺术价值的文物、图书,原则上一律禁止出口;(2)革命文物不论年限原则上一律禁止出口;(3)凡是有泄露国家机密,或者歪曲、丑化中国人民,或者在政治上有不良影响的文物图书一律禁止出口;(4)少数民族的文物,1949年以前制作、生产的暂时一律不出口;(5)1949年以后,具有高度的政治意义和艺术水平的艺术创作、原手稿等,原则上禁止出口。1989年文化部公布了《文物出境鉴定管理办法》,其中对不能出境的文物作了规定。《文物出境鉴定管理办法》规定:“凡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前中国、外国制作、生产和出版的陶瓷品、金银器、铜器及其他金属器、玉石器、漆器、玻璃皿器、各种质料的雕刻品、雕塑品、家具、书画、碑贴、拓片、文献资料、织绣、文化用品、邮票、货币、器具、工艺美术品等;1949年以后,我国已故近现代著名书画家、工艺美术家的作品”,经鉴定不允许出口的文物均为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将珍贵文物私自出售或者私自赠送给外国人,是指私人文物收藏者、国有单位、非国有单位文物收藏者,违反国家文物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将收藏的禁止出口的珍贵文物卖给或者赠送给具有外国国籍和无国籍的人。因为一旦将收藏的国家禁止出口的珍贵文物卖给或赠送给外国人,在很大程度上就会使该种珍贵文物流失我国境外。这对我国来讲是一项文化财产的重大损失。之所以禁止单位和公民将收藏的珍贵文物私自出售或者私自赠送给外国人,是因为国家从根本上禁止这类珍贵文物出口。现在日益多起来的非国有、个人的博物馆、纪念馆对所收藏的珍贵文物拥有所有权,按照一般财产所有权的理论,对自己拥有的财产是有出售和赠与他人的权利的。但是,珍贵文物不是一般性的财产,而是一个民族、一个国家的文化遗产,国家要予以特殊保护。同时,根据联合国科学及文化组织在巴黎通过的《关于禁止和防止非法进出口文化财产和非法转让其所有权的方法的公约》规定(我国已于1989加入该《公约》),珍贵文物属于文化财产。该《公约》对文化财产出口规定,缔约国“应发放适当证件,出口国将在证件中说明有关文化财产的出口已经过批准;除非附有上述出口证件,禁止文化财产从本国领土出口”。《公约》对采取一切手段禁止和防止非法进出口文化财产和非法转让其所有权作了规定。该《公约》与我国法律具有同等效力。鉴于这样的情况,刑法对将收藏的国家禁止出口的珍贵文物私自出售或者私自赠送给外国人的行为规定了相应的刑罚。违反文物保护法规,将收藏的国家禁止出口的珍贵文物私自出售或者私自赠送给外国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罚金。单位将收藏的国家禁止出口的珍贵文物私自出售或者私自赠送给外国人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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