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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我国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基于法律行为产生的物权变动,不动产在登记时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动产在交付时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但基于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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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被继承人死亡开始生效。继承人死亡包括自然死亡和宣告死亡。如果几个有继承关系的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无法确定死亡时间,则推定没有继承人先死亡;如果死者各有继承人,如果几个死者的辈分不同,推定长辈先死;几个死者的辈分相同,推定同时死亡,彼此不继承,由各自的继承人继承。《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七十条部分继承人在继承遗产诉讼中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他继承人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被通知的继承人不愿意参加诉讼,未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人民法院仍应当将其列为共同原告。
《继承法》第14条规定:“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对该条规定的可分得遗产的人有两种: (1)可分得遗产的人是与被继承人有者特殊的扶养关系,但又是无权参与继承的即继承人以外的人,这种人可能属于不参与继承的法定继承人,也可能是法定继承人范围以外的人。例如,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继承遗产时,第二顺序法定继承人不参与继承,但第二顺序继承人符合法定条件的,也可以成为分得遗产的人。又如.被继承人的侄子、外甥女、姑妈、姨大等,都不属于法定继承人,但只要具备法定条件的.也可以要求分得适当的遗产。 (2)可分得遗产的人可以是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求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 (3)可分得遗产的人可以是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要求分得遗产的人对被继承人的扶养,可以是经济上的资助,也可以是劳务上的扶助,还可以是生活上的照料或精神上的慰藉等。但必须是被被继承人“扶养较多”,才能要求分得遗产。是否“技养较多”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来把握,可以从提供资助的数量、照料生活的时间长短、提供劳务扶助的强度等方向,结合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加以综合判断:如果仅给予被继承人一次性的或暂时的扶养,或者为数不多的经济帮助等,都不能称之为扶养较多。
我国《继承法》第19条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 这一规定属于强行性规定,这部分人缺乏劳动能力或者丧失劳动能力。没有生活来源或者有生活来源,但不足以维护基本生活,剥夺其继承权,无异于造成其生存危机,因此剥夺这种人继承权的遗嘱无效。遗嘱人未保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遗产份额,遗产处理时,应当为该继承人留下必要的遗产,所剩余的部分,才可参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继承人是否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应按照遗嘱生效时该继承人的具体情况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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