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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的射幸性是指保险公司对于是否进行赔付的不确定性,也就是说合同当事人以一定代价以获得一个机会,而不是确定的利益,只有出现合同约定的赔偿...
保险合同是典型的射幸合同。 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保险合同除了具有一般合同的双务有偿性质以及诺成合同的特征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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射幸合同以不确定性事项为合同标的,为人们所常说的撞大运。与人们平常生活中订立合同以确定性事件为标的的原则不同。因而常容易激发人们的投机心理,带来道德风险,所以人们一般视射幸合同为不正当的。但在法律史上,早在罗马法时期法律就有对射幸合同调整的记录,而且在现代各国民法中,也多有对射幸合同进行明文规定的。且在现实生活中,随经济社会发展,许多新种类的射幸合同如有奖销售合同、金融期权合同等如雨后春笋般冒出,射幸合同应在法律上取得一席之地应为理所当然之事。由于射幸合同的许多副作用,也由于例外从严的法律原则,我国也应在法律上明文规定射幸合同的适用范围,以对其进行严格规制。 保险利益原则产生的原因是基于保险合同的射幸性,即保险合同是一种机会性合同,投保人购买保险后能否获得保险金的赔付取决于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事故是否发生,这在财产保险合同中表现得尤为明显。正因为保险合同具有这一特性,在保险业务的发展过程中,为了避免不法之徒利用他人的财产或人身进行赌博而获利,防范道德风险的发生,各国保险立法一般都将保险利益原则作为保险合同产生法律效力的条件。同时,随着保险业的发展和保险活动的日趋复杂,各国在保险立法中不断对该原则进行修正和完善。
(1)保险人履行义务的不定性,这是指保险人履行补偿合同的义务是不确定的。对个别被保险标的的保险人是否履行义务取决于保险危险是否出现。保险标的发生损失,保险人就履行义务;保险标的没有遭受损失,保险人则不履行义务,这是由危险的不定性和保险的职能决定的。一般经济合同,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无故不履行义务要受到法律制裁。 (2)当事人之间以对价进行经济往来。补偿合同,保险人与具体的被保险人之间的经济往来,不是等价的,数额也相差很大,甚至悬殊。被保险人遭灾受损,保险人对其补偿远远超过所缴保险费;被保险人不遭灾受损,保险人则白收一笔保险费。一般经济合同的经济往来都是等价的,否则,合同则不能订立。 (3)签约一方可以是自然人。合同法规定经济合同的签订双方必须都是法人,保险合同则例外,保险人可以和法人签订合同,也可以和自然人签订合同。由于保险实施目的所致保险企业与众多的自然人签订保险合同。 (4)保险合同的可废性。合同法规定,合同当事人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企业财产险和汽车险的合同,投保人可以以任何理由提出解除合同,对此保险人都要接受,并退回未到期的保险费。保险人对无力支付保险费或对安全建议不采取改善措施的被保险人,中途也可终止保险责任。
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保险合同除了具有射幸性质,还是不要式合同、附合合同。射幸合同中交易的标的物在合同缔结时尚不实际存在,所存在的只是获得该标的物的偶然性,或者说取得该标的物的希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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