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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的从犯认定,知道所属公司非法吸收公共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共存款,仍然参与,应该认定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的犯罪故意,在变相吸收公共存款的事件中,如果行为者知道所属公司以虚假销售的名义筹集非法资金,就应该认定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的故意。
在认定吸收犯的时候,应当注意以下两个问题: 1、吸收犯与牵连犯的交叉。椐据传统理论,牵连犯是实行从一重罪处断的原则。因此,在牵连犯中,存在重罪吸收轻罪的问题。在某种意义上说,牵连犯往往都是吸收犯。但是,反之则不然。吸收犯并不都是牵连犯,还有一些情况,是牵连犯这个概念所包括不了的,用其他概念也不能科学地加以说明。而吸收犯这个概念在一定程度上揭示了这种高度行为与低度行为之间的吸收关系,具有一定的价值。 2、吸收犯与数罪中吸收原则的区别。吸收原则是在构成数罪的前提下的一种并罚原则,这里所谓的吸收原则是刑之吸收。例如,椐据我国刑法第69条规定,数罪中有一罪判处或者无期徒行的,只执行死刑或者无期徒行,其他刑罚不再执行。这就是采取了吸收原则。吸收犯不同于吸收原则,它是罪之吸收,而不是刑之吸收。在吸收犯的情况下本来存在两个以上的行为,是数罪,但由于行为之间具有吸收关系,高度行为将低度行为予以吸收,成了一罪,不实行数罪并罚。
我国目前司法实践主要是根据刑法分则中规定的罪名的犯罪构成要件来认定。 包括犯罪主体,主观方面,客体,客观方面。 在认定主体时,要注意区分主体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或相对负刑事责任、减轻刑事责任。如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等。 此外还有单位犯罪。 主观方面;分为故意、过失、和意外事件 客体是刑法所具体保护的社会关系和法益。如盗窃罪,侵犯的客体就是财产所有权法律关系。 客观方面:包括犯罪行为、犯罪结果、因果联系等。其中,犯罪行为是必备要件,其它是选择要件。 这四个要件在刑法罪名条文中都有体现。 当然,还要注意一些排除犯罪的事由。如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 上面只是一些最简单的阐述。刑法学中认定犯罪非常复杂,需要深厚的理论研究基础和结合案件实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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